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翊淇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3號、113年度偵字第7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緩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羅翊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給付賠償金。

  犯罪事實

一、羅翊淇主觀上預見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匯款,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使用。嗣某甲取得該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術手段,詐騙 呂美珊蕭為文高珈珮 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再輾轉匯入羅翊淇上開○○○○帳戶,復由羅翊淇依某甲指示提領及交付該筆款項予某甲,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呂美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傳票及送達資料可憑(本院卷第93頁),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被告於上訴狀內爭執僅構成幫助犯,雖辯護人主張僅量刑上訴,然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明示,為被告利益,仍認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關於罪刑全部,至於原判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在審理範圍。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不諱,且查:

(一)核與被害人呂美珊、蕭為文、高珈珮警詢指訴情節,被告提出之Telegram訊息截圖等相符;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 程偉哲 (第二層人頭帳戶申登人)另案審理中供證明確(審金訴356號卷第25至28頁),及第一層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祈夆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另案偵13126號卷第49至51頁;②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藍凱培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另案偵7455號卷第25至70頁、另案偵20743號卷第23至34頁;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4月27日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宸皓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至56頁);第二層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①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2月21日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程偉哲)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偵13126號卷第53至69頁;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程偉哲)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偵20743號卷第15至21頁、偵12393號卷第115至120頁;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4月27日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亞儒 )之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79頁);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4632號函附羅翊淇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1至102頁);及前開第一、二層人頭帳戶提供者,經判處罪刑之判決書在卷可參(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17、9009、11325、1214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吳亞儒),偵12393號卷第32至3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宸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8、149、150、151、152、153、15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程偉哲),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被告陳祈夆),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被告藍凱培))等,互核相符。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被告上訴稱係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

(三)依被告審判中供述:「(問:這些錢你交給何人?)交給我的上游,他的名字會改來改去,也是他叫我去提領的」(原審卷第99頁),指示其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人為同一人(即上開犯罪事實所稱「某甲」),該人會不斷改名字,本案被告只有與其接觸,至於被害人如何遭詐欺之經過,被告並未參與,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及此,難認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起訴犯罪事實謂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不能證明,併予敘明。綜上,本案被告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於113年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法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司法實務一致見解。  

(二)被告偵查中否認,但原審自白犯行,符合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另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依照前揭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及依自白規定減刑結果,其量刑範圍為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3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且提領贓款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某甲,顯與該人士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行,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3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三)被告於原審自白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固屬卓見。惟:原判決漏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尚有未合;另被害人高珈珮到庭 陳明 同意被告先還2萬元,從114年1月10日起每月分期支付2千元,原判決緩刑附條件內容,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辯稱僅係幫助犯云云,雖無可採,然原判決罪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難維持,應由本院就罪刑(含緩刑)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前無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素行,被告於原審陳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騙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警察機關查緝犯罪難度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惟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其僅屬聽從他人指示、負責提供帳戶及出面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分期支付之犯後態度、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於本院改同意被告先就調解金額支付其中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三次犯罪係提供同一帳戶進而提領三名被害人匯入款項等時空情形,及有調解賠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考量財產犯罪內容,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犯後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3人均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39至41、65至67頁),足見悔悟,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及參酌被告前開與被害人調解條件、被害人高珈珮到庭陳明同意被告先還2萬元,從114年1月10日起每月分期支付2千元等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3人給付賠償金,給付方式、金額則如主文所示。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二)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且交付「某甲」,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被告僅係下層提領款項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所得,自無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 罪 科 刑

1

附表三編號1

羅翊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編號2

羅翊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三編號3

羅翊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一、羅翊淇應給付呂美珊4萬6千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11日起至115年12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羅翊淇應給付高珈珮5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116年12月10日前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羅翊淇應給付蕭為文3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11日起至115年4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名稱、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名稱、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名稱、帳號

1

告訴人蕭為文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為蝦皮購物員工,可在蝦皮網站儲值搶購商品再向客服兌現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14時34分許

10萬元

陳祈夆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4時44分許

31萬5,001元

程偉哲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4時48分

40萬1,000元

羅翊淇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5時36分許,提領現金49萬元

2

告訴人高珈珮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14時43分許

4萬元

藍凱培申設之○○○○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4時48分許

8萬5,001元

同上

同上

8萬9,015元

同上

3

告訴人呂美珊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美金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9月14日13時34分許

23萬2,000元

林宸皓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3時37分許

23萬2,000元

吳亞儒)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3時40分許

23萬2,000元

同上

111年9月14日14時12分許,現金提領23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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