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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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楷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楷翔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陳楷翔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容菊芬 、 廖仁松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楷翔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容菊芬、廖仁松於警詢之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41-47頁)、容菊芬提出之現金憑證收據及「 陳彥翔 」工作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49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58-77頁)、廖仁松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95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89-94頁)、被告與「 靜怡 」、「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7-34頁)可證。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三、查被告僅憑社群軟體識得「靜怡」,此前均未曾蒙面,亦不知悉「靜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等僅在通訊軟體上聊天,並無任何實質之真正交往,且細究被告與「靜怡」之LINE對話內容,大多是「靜怡」不停向被告示好,關心被告之日常,然被告回覆內容不僅甚為簡短,且多為一般日常之詞,未見有何親暱或曖昧用語,態度冷淡,並未有陷入熱戀之情,甚至其等於網路上開始聊天2小時旋即交付帳戶資料,實難認被告與「靜怡」間有何深厚情愫存在,而足使被告喪失一般人之理性判斷能力進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情。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時,有意向「靜怡」借錢使用(見原審卷第204頁),且已懷疑「靜怡」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可能被供作不法使用,卻仍未為任何查證,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另事實上,被告欲提供本案帳戶供「靜怡」將日本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其再為「靜怡」將款項領出,此舉亦已造成「靜怡」之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金流之去向及所在,已屬洗錢行為,被告竟猶不顧於此,自亦有基於縱其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幫助他人犯罪,亦在所不惜之意。
四、另本案帳戶固為被告之薪資帳戶,自112年8月至113年1月5日間固有由被告任職之單位匯入薪資及委發款項,且被告係在被害人報案前,即主動至警局報案。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意向「靜怡」借錢使用(見原審卷第204頁);於原審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前,不知道會有112年12月22日委發款項入帳,這是寄出去之後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顯見被告有意藉由「靜怡」將款項匯入後向「靜怡」借錢,且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對於帳戶內會有委發款項入帳一事並不知情。又被告係事後因與「靜怡」失聯,而確信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始報警或要求歸還。故上情均無從阻卻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因本案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無法認其與從事詐欺取財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但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確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就上開法定刑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科刑。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行騙者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類型,惟檢察官起訴僅認被告有一般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未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本院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僅成立上開之罪,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而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具有不確定故意,而知悉交付帳戶後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則其事後因與「靜怡」失聯,而確信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報警或要求歸還,亦無從阻卻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總金額,又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61、107頁),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有匯款單影本5紙可按(見本院卷第87-91頁),告訴人等亦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情。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陸、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本案卷內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容菊芬(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1日10時49分許
10萬0548元
2
廖仁松(提出告訴)
假代操網路商城買賣商品
112年12月21日13時13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