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0、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及同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係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入伍服役,於陸軍摩托化步兵第二00旅步兵第一營第三連部隊服役中,有前述部隊步一營人事官提供之甲○○相關兵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八十九年一月一晚間十時許,且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是以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及發覺之時間,被告仍在入伍服役中,即被告具軍人身份;又被告所犯之搶奪罪、竊盜罪,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前段,已分別有搶奪財物罪、盜取財物罪(按該條所稱之盜取財物,即竊取財物之意)之特別規定,並非該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一,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參照)。另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搶奪財物、盜取財物罪,普通法院對之自無審判權。乃公訴人疏未注意,遽就上述犯罪事實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