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因毀損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輪胎(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乙事,經乙○○報警後,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執勤警員甲○○據報趕至上址依法執行職務時,丁○○因不滿警員到場,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警員甲○○辱罵「幹你娘、雞巴」等髒話,公然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地,對據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公然侮辱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乙○○及證人即當時聞訊到場協助之告訴人友人丙○○證述在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十頁內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對於到場執行職務之無辜警員公然侮辱,藐視國家公權力,甚為可惡,惟其犯罪後表示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不受理部分:
一、被訴毀損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基於毀損故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手持不明利器刺破毀損告訴人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輪胎二個,致令不堪使用,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惟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日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之上開毀損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本件被訴毀損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訴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公然侮辱(如事實欄所載)為警當場逮捕後,於帶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由員警進行訊問時,因一時氣憤,竟心生不滿,以腳猛踢之強暴、脅迫手段踢翻上開派出所內之值班台,致值班台上玻璃墊及擺放其上之酒精測試器均破損而不堪使用,妨害承辦警員行使上開職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係處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因對公務員本身施強暴脅迫,而影響其職務之執行之行為而言,此可由同法條第三項另規定「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窺見。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固包括公用財物在內,然亦非所有公用財物均為其客體。警察局辦公室內之玻璃板及坐椅,僅屬一種靜態設備,既非警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尤與其處理被告駕車肇事案件之職務無何直接關係,被告之所為自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O號判決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丁○○對於在派出所內因一時氣憤而腳踢該派出所內之值班台,致該派出所值班台傾倒、其上之桌面玻璃一片破裂、酒精測試器毀損致不堪使用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警員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在公務機關派出所內腳踢值班台造成桌面玻璃一片破裂及酒精測試器毀損致不堪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查,被告雖係在警員製作訊問筆錄時以腳踢該派出所內之值班台造成財物損失,然被告所搗毀者係辦公設備,且係直接對「物」進行破壞,並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行強暴、脅迫,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且派出所內值班台上之玻璃及所放置的物品乃係派出所內之靜態設備已如前述,其並非警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亦與承辦警員處理被告涉嫌毀損、對公務員公然侮辱之職務無何直接關係,故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今有告訴權人並未於其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向偵查機關進行告訴,是以本件被告涉嫌毀損派出所內物品之犯行既未經合法告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究,依照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