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
孫立德 住被告 李國興全昌益實業商行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滯納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前一日止,按每日百分之零點貳計算之滯納金,各筆保險費加徵之滯納金以至應納費額之一倍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依勞保條例之規定,保險費應按月繳納,如未於期限內繳納,得寬限十五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之滯納金,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詎被告就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月、七、八月,共四個月份之勞保費未按月繳納,原告依規定已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予以退保,被告自應給付所積欠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十九元,暨各應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月十六日、九月十六日起加徵滯納金,所加徵之滯納金以至各應納費額之一倍為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繳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清表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險費,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筆保險費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滯納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前一日止,按每日百分之零點貳計算之滯納金,且各筆保險費加徵之滯納金以至應納費額之一倍為限,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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