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所為八十八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公司)大客車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駕駛新竹客運公司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甲○○至竹東鎮客運總站下車後,○○○鎮○○路○段,由新竹市往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方向行駛,行○○○鎮○○路○段與興農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只顧大客車左後視鏡,準備駛入內側車道,並未警戒前方動態,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處撞及前方正在路邊行走欲往右返家之甲○○,造成甲○○右大腿撕裂傷併撕脫傷,面積占右大腿百分之五十表面積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坦承右揭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因駕駛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在路邊行走之告訴人甲○○,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撕裂傷併撕脫傷,面積占右大腿百分之五十表面積之傷害之事實外,惟辯稱告訴人的家是住在發生車禍現場的右邊,如果告訴人要回家的話伊不可能撞到告訴人,應該是告訴人趁伊的車子要起步時,想要搶先一步左轉過馬路才會可能發生車禍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竹東簡易庭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 莊國洲 於警訊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依照上開規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時,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甚明。又被告肇致本件車禍時,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皆係良好,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參,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只顧車子左後視鏡,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灼然明甚。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前開診斷書可證,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新竹客運公司大客車之司機,係職業駕駛人,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無輕縱之情事。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謝慧敏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