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十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壹公克(毛重)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曾有多次因侵占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
一一、三四七二、三七八0、四八八一、六三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街朋友家中,及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縣○○鄉○○街○○○巷○○弄○○號四樓為警查獲,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0.一公克。旋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六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0.一公克可資佐證,又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有新竹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竹縣衛六字第880928號尿液檢驗單、新竹市衛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竹市衛六字第13099號不法孳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88)綱得字第08619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88)綱得字第15331號鑑驗通知書二紙附卷足憑。
二、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一、三四
七二、三七八0、四八八一、六三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一、三四七二、三七八0、四八八
一、六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七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七頁)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六五三號裁定再臺送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六五三號裁定(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七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八頁)、臺灣新竹看守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之竹所總字第0219號函所附證明書一份(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十四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附卷可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有侵占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0.一公克(毛重),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謝慧敏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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