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元選任辯護人蔡信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181號、110年度營偵字第691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事實
一、邱清元明知其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及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絡之方式詐騙(詐騙手法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陳宛吟 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邱清元所持有之其配偶 豐巧潔 、其子邱○○、其母 侯美惠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下稱學甲郵局)各該帳戶內,嗣附表編號1至6之買受人均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宛吟、 葉名揚 、 蔡以樂 、 田尚民 、 洪晨瑜 、 黃麗珊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9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臉書網站張貼販售商品訊息,及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等方式,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聯絡,稱可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嗣附表編號1至6之告訴人均遲未收到商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對方聯絡交易時有這些貨品,是因為我在外面跑車、工作太忙,才沒有把東西寄出去,後來有一、兩個被害人說就算東西寄了,他們一樣也是要告,他們說要告,我就不用寄了,那時候我的臉書帳號被檢舉鎖起來,沒有他們的聯絡電話,有想要跟被害人和解。這些商品放在家裡的倉庫,本案純係買賣糾紛,並非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吟、葉名揚、蔡以樂、田尚民、洪晨瑜、黃麗珊於警詢時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豐巧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豐巧潔之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一卷第18-1至18-6頁)、邱○展之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二卷第41-49頁)、侯美惠之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三卷第7-9頁)、陳宛吟之郵局匯款交易明細1張(警一卷第30頁)、蔡以樂之電子存摺帳戶明細1張(警三卷第15頁)、田尚民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三卷第29頁)、洪晨瑜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三卷第75頁)、黃麗珊提供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張(警三卷第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6月2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10321305號函暨所附陳宛吟遭詐欺案Messenger截圖放大影本1份(本院卷第57-8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害人之證述及臉書相關訊息:
1.證人陳宛吟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23日14時48分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名稱為「 陳銘文 」之人於「Apple蘋果二手全新交流中心」上PO文,表示要賣Apple6plus手機,我與對方連繫,對方要求我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到對方所提供的郵局帳號,我匯款後,對方稱有將該手機寄出,但找不到寄件單據,而我始終沒有收到商品,我向對方反應,對方稱會退款給我,實際上卻一再以工作忙碌等理由推託,於109年8月25日12時57分許,對方要我加他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LTNE名稱: 小奕 ),使用LINE聯繫對方後,對方仍然以工作忙碌等理由推託,並沒有解決未收到商品及退款等問題,我覺得自己可能遭受詐騙等語(警一卷第11-1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陳宛吟之Messenger對話、Line對話紀錄、臉書賣場截圖共22張(警一卷第19-29頁) 可佐 。
2.證人葉名揚於警詢時證稱:網友「熊蓋讚」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14時6分,以臉書私訊向我兜售海賊王的 公仔 ,後於12月11日14時31分以網路轉帳的方式,以4,500元匯款至人頭帳戶,我後來於12月14日傳訊息給該「熊蓋讚」,可有物流明細,後來該「熊蓋讚」表示已有寄出,且有物流明細,但是遲至12月19日未拍明細照片給我,且不斷拖延,後來承諾12月21日17時前會退款給我,時至今26日也未回應,且對方手機有通不接等語(警二卷第11-1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葉名揚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21-35頁)可佐。
3.證人蔡以樂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7日下午15時20分,在臉書「南部夾娃娃機物品買賣交流網」上傳文章要收公仔。於同日15時42分有一位 王彥博 之男子密語要交易公仔,我們雙方約定,對方30隻公仔以1,500元交易。之後我於110年1月9日下午12時48分匯款1,500元,之後對方不斷拖延不把公仔寄出等語(警三卷第11-13頁)。並有被告與蔡以樂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三卷第17-23頁)。
4.證人田尚民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1月8號收到臉書私訊,說要賣洗衣球給我,而1月9號匯款完後,對方遲遲不肯出貨,最後說寄出了,但卻一直沒收到商品,最後臉書私訊無回應,人間蒸發等語(警三卷第25-2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田尚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三卷第31-51頁)可佐。
5.證人洪晨瑜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1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的社團「夾娃娃機戰利品買賣、商品批發交流」中發文徵求洗衣球,然後有一名暱稱「王彥博」的人私訊我,要賣我洗衣球,我就跟他買26盒,加上運費共2,400元,我於110年1月13日14時14分許以ATM匯款給對方,匯款後對方說會出貨,我要求他拍出貨收據給我看,但對方一直拖延不出等語(警三卷第69-7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洪晨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三卷第73-75頁)可佐。
6.證人黃麗珊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1月13日I4時45分在家裡用郵局的網路銀行匯款給一名臉書名為王彥博的網友,因為我在臉書發文,欲收購日本金公仔,該網友主動私訊我說要賣我,後來我們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匯款完後没收到公仔,對方的LINE變成"找不到用戶"的狀態,對方都沒有回覆,也找不到對方等語(警三卷第53-5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黃麗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三卷第55-67頁)可佐。
(三)被告固辯稱其確實持有欲交易之商品,這些商品放在家裡的倉庫云云,然觀諸卷附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Messenger之對話訊息,均使用化名之被告與告訴人等接洽過程,被告於取得貨款後,各別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謊稱商品已寄出,告訴人表示並無收到商品,請被告傳送寄出收據、明細或物流序號,被告均一再拖延;甚至告訴人葉名揚表示要退款,並提供退款之帳號要求被告退回款項,被告亦未退款,最後置之不理,均斷絕聯絡,迄今無一寄出商品或退款。足認被告辯稱其持有商品,放在家中倉庫云云,均屬子虛之詞,不足採信。基此,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隱瞞其並無商品可供銷售之交易資訊,堪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以為其有履約之意願及能力,藉以獲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給付之金錢,殆無疑義。被告辯稱本案應係買賣糾紛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Apple蘋果二手.全新交流中心」社團公開刊登販售Iphone6plus二手手機之訊息,自屬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上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陳宛吟瀏覽後,再以臉書私訊聯繫告訴人陳宛吟實施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陳宛吟陷於錯誤匯款,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書,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且檢察官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為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說明。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審酌上開加重詐欺部分犯行,詐取之金額非鉅,若依累犯規定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予加重其刑。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5罪,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5罪之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所詐得之金額不高,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各情,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情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五)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附表編號1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陳宛吟陷於錯誤,匯付款項予被告,附表編號2至6部分則以臉書私訊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其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詐欺犯意,迄未賠償告訴人6人損害,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田尚民成立調解,定112年6月30日前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至344頁),所詐得金額均非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有竊盜前科及以相同手法為詐欺取財犯行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有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10年12月27日所社字第1100879876號函暨附臺南市學甲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193-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附表編號2至6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之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似,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所處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遂行上揭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向該等告訴人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5、6金額欄所示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迄未返還該等告訴人,且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因遂行上揭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向該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4金額欄所示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前已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田尚民成立調解,被告以「112年6月30日給付田尚民3千元」之方式,與該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超出其犯罪所得之款項與告訴人田尚民,如確實履行,應認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附表編號4部分之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罪名及宣告刑1陳宛吟在不詳地點,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後,以臉書暱稱「陳銘文」之帳號在「Apple蘋果二手.全新交流中心」社團刊登販售Iphone6plus二手手機之訊息,適陳宛吟見該訊息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邱清元聯繫購買,致陳宛吟陷於錯誤,匯款1,500元至邱清元所指定之帳戶內。然陳宛吟於匯款後卻未收到商品,邱清元即佯稱已寄出商品但找不到寄件單據,嗣陳宛吟再多次反應未收到商品,邱清元復以工作忙碌為由推託不退款,陳宛吟至此始知受騙。109年8月23日22時57分1500元被告配偶豐巧潔所申辦之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邱清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葉名揚明知無販賣海賊 王公仔 之真意,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臉書暱稱「熊蓋讚」向葉名揚兜售海賊王公仔,適葉名揚於見該訊息後與邱清元聯繫購買,並同意先匯款全部價金4500元,致葉名揚陷於錯誤,匯款4500元至邱清元所指定之帳戶內。然葉名揚於匯款後卻未收到商品,邱清元即佯稱已寄出且有物流明細,惟始終未提出明細佐證,且一再拖延不退款,並拒接電話,葉名揚方知受騙。109年12月11日14時31分4500元被告之子邱○展所有之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邱清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蔡以樂明知無販賣海賊王公仔之真意,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臉書暱稱「王彥博」向蔡以樂兜售30支公仔,適蔡以樂於見該訊息後與邱清元聯繫購買,並同意先匯款全部價金1500元,致蔡以樂陷於錯誤,匯款1500元至邱清元所指定之帳戶內。然嗣後蔡以樂遲未收到商品,邱清元亦一再推託不寄出商品,經蔡以樂在網路社團看到有網友貼文表示「王彥博」這個賣家是騙人的,始知受騙。110年1月9日12時48分1500元被告之母侯美惠所申辦之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邱清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田尚民明知無販賣洗衣球之真意,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臉書暱稱「王彥博」向田尚民兜售洗衣球, 適田 尚民於見該訊息後與邱清元聯繫購買,並同意先匯款全部價金2640元,致田尚民陷於錯誤,匯款2640元至邱清元所指定之帳戶內。然田尚民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邱清元以已經出貨推託,嗣更不再回應,田尚民方知受騙。110年1月9日18時11分2640元被告之母侯美惠所申辦之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邱清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洪晨瑜明知無販賣洗衣球之真意,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臉書暱稱「王彥博」向洪晨瑜兜售洗衣球,適洪晨瑜於見該訊息後與邱清元聯繫購買,並同意先匯款全部價金2400元,致洪晨瑜陷於錯誤,匯款2400元至邱清元所指定之帳戶內。嗣邱清元一直拖延不出貨,洪晨瑜始知受騙。110年1月13日14時14分2400元被告之母侯美惠所申辦之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邱清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黃麗珊明知無販賣日本金證公仔之真意,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臉書暱稱「王彥博」向黃麗珊兜售日本金證公仔,適田黃麗珊於見該訊息後與邱清元聯繫購買,並同意先匯款全部價金4500元,致黃麗珊陷於錯誤,匯款4500元至邱清元所指定之帳戶內。然黃麗珊匯款遲未收到商品,邱清元使用的通訊軟體LINE也變成找不到用戶狀態,黃麗珊方知受騙。110年1月13日14時45分4500元被告之母侯美惠所申辦之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邱清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