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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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112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瑋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被告 鄒昕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1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瑋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拾月。扣案磅秤壹台(編號13之3)、夾鏈袋壹包(編號15)及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販賣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鄒昕宏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方瑋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蘋果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該等編號所示方式、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余秉宏 1次、鄒昕宏1次、 黃元佑 2次。
二、鄒昕宏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方瑋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方瑋傑持用同一手機搭配同一門號SIM卡作為聯繫工具,分別以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方式與黃元佑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鄒昕宏分別於如附表該等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該等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黃元佑,並收取如附表該等編號所示價金,再全數交與方瑋傑,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元佑3次。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方瑋傑、鄒昕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至120、228至230頁,追加本院卷第86至8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瑋傑、鄒昕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附表編號1、3至7部分,核與證人余秉宏、黃元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余秉宏:追加警卷第59至67、114之1至114之4頁、偵1卷第23至27頁;黃元佑:偵1卷第127至134、191至196頁),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亦據鄒昕宏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偵1卷第44至46、59至60頁),並有余秉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受合法監聽所得及經法院認可之證據資料即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1年3月9日南院武刑凱111聲監可字第39號函暨陳報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57至61、171、67至68頁、偵1卷第12頁)、被告方瑋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受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資料即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28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50、34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69至73、75至79、81至85頁、偵1卷第139至141頁、追加警卷第28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方瑋傑於111年10月17日16時23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號住處內,為警搜索查扣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磅秤1台(編號13之3)、夾鏈袋1包(編號15)及蘋果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42號搜索票、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警1卷第23、25至3
3、71至75、76至81頁、本院卷第99頁),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方瑋傑、鄒昕宏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販賣毒品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從事毒品非法交易會遭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高度風險,而為毒品販賣之理。又甲基安非他命本無公定價格,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故而,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藉由交易過程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方瑋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其有親自或透過被告鄒昕宏收受如附表「販賣金額」欄所示7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本院卷第36頁),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費時、費力從事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有償交易之理,從而,被告方瑋傑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從中獲取不法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鄒昕宏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對於被告方瑋傑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元佑並賺取金錢乙情知之甚詳,此據被告方瑋傑、鄒昕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追加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鄒昕宏明知被告方瑋傑均係本於營利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元佑,仍依被告方瑋傑之指示,交付附表編號4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元佑,並收取價金後轉交被告方瑋傑,而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鄒昕宏與被告方瑋傑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瑋傑、鄒昕宏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方瑋傑如附表編號1至7各次所為、被告鄒昕宏如附表編號4至6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方瑋傑、鄒昕宏上述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方瑋傑、鄒昕宏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方瑋傑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鄒昕宏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1號案件移送併辦被告方瑋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被告方瑋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方瑋傑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鄒昕宏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方瑋傑雖供稱其本案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係「 陳宗瑋 」,惟經本院函詢第三分局、臺南地檢署,有無因被告方瑋傑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均經函覆尚未查獲該人販毒之事證,有第三分局111年12月1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759764號函(本院卷第125頁)、臺南地檢署112年2月3日南檢文定111偵26535字第1129007042號函(本院卷第169頁)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乃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鄒昕宏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與被告方瑋傑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固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被告鄒昕宏並非主要掌握毒品來源並藉此牟利之核心角色,均僅係偶受被告方瑋傑之指示而轉交毒品及收取價金,所收金錢亦全數交與被告方瑋傑而未分得獲利,可責性自有不同,衡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鄒昕宏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與被告方瑋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被告方瑋傑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方瑋傑販毒次數僅7次,販
毒對象僅3人,交易金額係小額交易,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誠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方瑋傑自身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法制禁令,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又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非屬低微,被告方瑋傑為圖利潤而販賣毒品,犯罪動機本不純正,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再被告方瑋傑本案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依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依被告方瑋傑之犯罪情節而言,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從而,被告方瑋傑如附表所示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七、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違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販賣對象及次數、各次販賣之數量及價格,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均無販毒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被告方瑋傑高職肄業、目前在人力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被告鄒昕宏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實況主播、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2人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等應受矯治之程度,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磅秤1台(編號13之3)、夾鏈袋1包(編號15)及蘋果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方瑋傑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以秤重、分裝、聯繫購毒者之工具,業據被告方瑋傑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明在卷(警1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瑋傑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已親自或透過被告鄒昕宏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價金,且被告鄒昕宏未分得任何獲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追加本院卷第83頁),並經前引證人即購毒者證述明確,是如附表所示毒品價金核均屬被告方瑋傑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方瑋傑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係被告方瑋傑另案於111年10月15日向「陳宗瑋」購買且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方瑋傑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6頁),既與被告方瑋傑本案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另員警於前述時間在被告方瑋傑住處查扣之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方瑋傑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方瑋傑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李音儀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方式販賣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余秉宏111年2月21日17時許方瑋傑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住處內方瑋傑於111年2月21日15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余秉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方瑋傑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8公克)交與余秉宏,余秉宏並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與方瑋傑。3,000元方瑋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肆月 。2鄒昕宏111年5月24日8時許方瑋傑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住處內方瑋傑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與鄒昕宏,並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協議, 嗣方瑋傑 於111年5月25日13時5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鄒昕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催討購毒價金,鄒昕宏即於同日14時許,至方瑋傑左列住處交付現金1,500元與方瑋傑。1,500元方瑋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3黃元佑111年4月14日20時27分許方瑋傑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住處方瑋傑自111年4月14日19時36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元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方瑋傑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與黃元佑,黃元佑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與方瑋傑。1,000元方瑋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4黃元佑111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臺南市○○區○○000號「海寮大廟普陀寺」方瑋傑於111年4月24日11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元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方瑋傑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與當時同在方瑋傑住處內之鄒昕宏,並指示鄒昕宏交與黃元佑,鄒昕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與黃元佑,並當場收取黃元佑交付之現金2,000元,隨後再轉交與方瑋傑。2,000元方瑋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鄒昕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5黃元佑111年4月底某日時臺南市○○區○○000號「海寮大廟普陀寺」方瑋傑於111年4月底某日時,與黃元佑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方瑋傑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與當時同在方瑋傑住處內之鄒昕宏,並指示鄒昕宏交與黃元佑,鄒昕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與黃元佑,並當場收取黃元佑交付之現金1,000元,隨後再轉交與方瑋傑。1,000元方瑋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鄒昕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6黃元佑111年5月底某日時臺南市安定區海寮堤防附近方瑋傑於111年5月底某日時,與黃元佑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方瑋傑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與當時同在方瑋傑住處內之鄒昕宏,並指示鄒昕宏交與黃元佑,鄒昕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與黃元佑,並當場收取黃元佑交付之現金1,500元,隨後再轉交與方瑋傑。1,500元方瑋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鄒昕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7黃元佑111年10月13日7時許方瑋傑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住處方瑋傑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與黃元佑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方瑋傑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與黃元佑,黃元佑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方瑋傑。2,000元方瑋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㈠本案部分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2639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624號偵查卷宗(偵1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35號偵查卷宗(偵2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11號刑事卷宗(聲羈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刑事卷宗(本院卷)㈡移送併辦部分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761896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警2卷)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號卷宗影卷(偵3卷)㈢追加部分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761896號刑案偵查卷宗(追加警卷)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號偵查卷宗(追加偵卷)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卷宗(追加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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