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啓彰選任辯護人許祖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啓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啓彰係三千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千公司)負責人,三千公司於民國106年間承攬 崧驊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崧驊公司)「國道3號增設鹽埔交流道工程第D44標」之鋼筋加工綁紮等工程(含鋼筋材料之供應及鋼筋之加工、綁紮),並與告訴人 林文彬 任負責人之詮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哲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國3鹽埔(工)字第009號,下稱:本件合約),由詮哲公司承攬其中之現場鋼筋綁紮工程。被告明知依本件合約,詮哲公司係分期按月向三千公司請領工程款,請款時需由詮哲公司負責人林文彬填具以三千公司名義出具之「國道3號增設鹽埔交流道工程之鋼筋加工綁紮工程審驗申請單明細數量表」(下稱:申請單明細數量表),由崧驊公司現場人員在覆核欄簽名,金額依三千公司實際供應予崧驊公司之鋼筋數量(下稱:進料數量)計算,而非依照詮哲公司實際綁紮完工之數量(下稱: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三千公司分期按月向崧驊公司請款亦係依照各期之鋼筋進料數量計算,而非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林文彬於106年6月12日以記載實際進料數量之申請單明細數量表向三千公司請款,並非施用詐術,三千公司亦未陷於錯誤,而意圖使林文彬受刑事處分,於106年7月3日代表三千公司出具刑事告訴狀,以:「林文彬於106年6月9日、12日製作綁紮工程審驗申請單明細數量表,於106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向告訴人(三千公司)之會計領款新臺幣(下同)58萬8114元,告訴人於隔天上午前往工地現場察看,才發現被告(林文彬)製作之綁紮工程審驗申請單明細數量表所載之工程數量與現場完成數量不符,僅完成約百分之50,被告(林文彬)灌水虛報百分之50完工數量,欺騙告訴人,詐領約35萬元。」之不實事項,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誣告林文彬犯偽造文書、詐欺罪。案件偵查中(由屏東地檢署發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查、偵查後,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於警詢、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訊問時,接續虛偽陳稱:林文彬應該依照實際施工數量請款,而施用詐術,以進料數量請款,致三千公司誤認請款金額係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陷於錯誤而付款予詮哲公司云云。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林文彬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以108年度偵字第887號提起公訴。洪啓彰於再於108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2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我們約定是實做實算,你有做多少數量,你才能向我來請款多少錢,跟材料進料數量是沒有相關的」等語。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林文彬無洪啓彰所訴施用詐術行為,判決林文彬無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決認「詮哲公司依約定應以進料數量多寡為依據向三千公司請領款項,被告(林文彬)據此請款,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明確。」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案偵、審中之陳述、被告洪啓彰於前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偵查中之陳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6年7月23日調查筆錄、屏東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698號案106年12月20日詢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85號案107年4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2號詐欺案件108年5月30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林文彬於本案、前案偵審中之陳述、證人 黃隆安 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三千公司與詮哲公司簽定之工程合約書、詮哲公司向三千公司請款之申請單明細數量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 固坦 承其為三千公司之負責人,三千公司於106年間承攬崧驊公司「國道3號增設鹽埔交流道工程第D44標」之鋼筋加工綁紮等工程,並與林文彬任負責人之詮哲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詮哲公司承攬其中之現場鋼筋綁紮工程。詮哲公司係分期按月向三千公司請領工程款,請款時需由林文彬填具以三千公司名義出具之「審驗申請單明細數量表」,由崧驊在現場人員在覆核欄簽名。林文彬於106年6月12日,以記載實際進料數量之申請單明細數量表向三千公司請款,其於106年7月3日代表三千公司出具刑事告訴狀,對林文彬提出前案之告訴,並於警詢、屏東地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詢、訊問時,陳稱:林文彬應該依照實際施工數量請款,而施用詐術,以進料數量請款,致三千公司誤認請款金額係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陷於錯誤而付款予詮哲公司。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林文彬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以108年度偵字第887號提起公訴。被告再於108年5月30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2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們約定是實做實算,你有做多少數量,你才能向我來請款多少錢,跟材料進料數量是沒有相關的」等語。經本院認林文彬無洪啓彰所訴施用詐術行為,判決林文彬無罪,再經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決認「詮哲公司依約定應以進料數量多寡為依據向三千公司請領款項,被告據此請款,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明確。」駁回上訴,判決確定等情。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我依照三千公司與詮哲公司所簽之工程合約書,載明「實作實算責任施工」,備註欄第7點亦載明「乙方(詮哲公司)綁紮計價含工作筋數量,計價重量以檢料單核對現場實際綁紮及標稱單位重為計算依據」,我是依照契約去提告。我們三千公司與崧驊公司有兩個合約,一個是綁紮合約是實做實算,另一個是鋼筋材料進料合約,是以進料數量計算,施工請款與材料請款是兩個平行的。施工之工程都是實做實算,沒有人還沒有做,以進料就可以請款了。林文彬有承認沒有做就請款,多領了這些錢。林文彬現場很多工程都沒有做,就找現場的人簽,簽好了就到我公司請款,拿到錢以後就說不做了,我才去工地看,不然我很少去工地。我在法庭上講的都是實話。我跟林文彬就一個合約,就是實做實算,跟材料進料多少沒有關係,我說的是對的,林文彬只有綁紮,沒有材料,且我們合約第一條就寫「工程為鋼筋加工綁紮工程,三千公司購買之材料與本工程無關」等語。
(三)除上述外,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⑴縱本件非以實做實算計價方式計算,而係進料數據為請款依據,惟告訴人之請款亦超過進料數量,而有詐欺犯嫌,蓋林文彬施做的數量最多就只能做到三千公司出貨的數量而已,就算是以檢察官所認定的標準,假設合約認為兩造之間合意有認定「進料數量」作為請款依據的話,三千公司到第10次為止,總計進料才59萬4620公斤,但是林文彬請款的數量高達66萬6889公斤,也就是多了10幾萬公斤,即林文彬實際上請款的數量比三千公司出貨的數量多了10幾噸,所以被告才會認為林文彬有詐欺的嫌疑。⑵告訴狀中所載「林文彬上開綁紮工程審驗申請單明細數量表所載之工程數量,與現場完成數量不符,僅完成約百分之50,林文彬虛報百分之50完工數量,欺騙告訴人」等語,並非單指106年6月12日之請款而已,而係被告隔日趕赴施工現場察看工程進度後發現,現場完工進度與告訴人歷次累積之請款進度不符,而為提告。⑶若僅單論告訴人第10次之請款,亦已超過該次三千公司的出貨數量。三千公司出貨數量為214530公斤,對照告訴人第10次之請款之233350公斤,亦有溢領18820公斤情形明確。⑷證人黃隆安之證詞不是事實。綜上,被告主觀上實無誣告、偽證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彬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洪啓彰於前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偵一卷第33-37頁)、三千公司與詮哲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55-76頁)、詮哲公司向三千公司請款之106年6月9日、106年6月12日製作綁紮工程審驗申請單明細數量表(偵一卷第53-57頁)、106年6月12日之收據及簽收單(偵一卷第59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偵一卷第213-220頁)、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決(偵一卷第233-241頁)、三千公司與崧驊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本院卷第247-253頁)、三千公司與崧驊公司「工程材料合約書」影本(本院卷第255-28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詮哲公司與三千公司簽訂之「工程材料合約書」第2/21頁有記載:「實作實算責任施工:按照合約中之項目及單價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第3/21頁記載:「⒈本工程為鋼筋加工綁紮工程,甲方(三千公司)購買之材料與本工程無關。⒉本單價實作實算、責任施工,依甲、乙雙方送審檢料單數量及規標稱單位重辦理計價。...⒎乙方綁紮計價含工作筋數量,計價重量以檢料單核對現場實際綁紮及標稱單位重爲計算依據。」(偵卷第43至45頁),可知詮哲公司與三千公司簽訂之合約計價是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彬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對下列事項不爭執:詮哲公司承攬三千公司所承攬之鋼筋綁紮工程,雙方約定依照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詮哲公司於106年6月12日向三千公司請領711,450元,三千公司於當日扣除詮哲公司應付之運費及借支,給付588,114元予詮哲公司。 嗣林文彬 於領取上開款項之當日下午即向被告表示資金不足,無法繼續施作工程,詮哲公司先請款,僅施作完部分工程,於106年6月22日退場時未完成工程。後來多請領的錢沒有還給被告,也沒有估算過,林文彬認為只有幾萬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前案他2卷第19-21、107-109頁、偵一卷第127-135頁、前案一審卷第117-125頁),並有被告與林文彬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1卷第9-14頁、前案一審卷第215-257頁)附卷可佐,核與被告前揭所稱:詮哲公司與三千公司約定依照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詮哲公司僅進行部分施工、林文彬已請款未完工等情況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憑。
(四)至關於詮哲公司與三千公司約定如何付款部分: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三千公司與業主崧驊公司就本案工程
簽署之契約有二:一為「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47-253頁),二為「材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55-287頁),此有該二契約影本在卷可稽。
①依三千公司與崧驊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21頁有記
載:「實作實算責任施工:按照合約中之項目及單價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第3/21頁記載:「⒈本工程為鋼筋加工綁紮工程,甲方(崧驊公司)購買之材料來源與乙方(三千公司)無關,如果鋼筋材料單價一樣,乙方有權優先承攬鋼筋材料之進貨。⒉本單價實作實算、責任施工,依甲、乙雙方送審檢料單數量及規範標稱單位重辦理計價。...⒎乙方(三千公司)鋼筋綁紮組立計價數量,依業主核定之施工圖、鋼筋加工數量表為準,乙方鋼筋加工部分依甲方核定之數量為準,計價重量以施工圖、鋼筋加工數量表,核對現場實際綁紮及標稱單位重爲計算依據。」,可知三千公司與崧驊公司簽訂之鋼筋加工綁紮工程合約計價亦是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
②三千公司與崧驊公司簽訂之「材料合約書」第2/17頁記載:
「實作實算:即實際按照合約中之項目及單價依實際進場數量計價」,第3/17頁記載:「付款辦法三、請款日為每月20日,乙方(三千公司)按本合約規定向甲方(崧驊公司)請款時,應檢同乙方公司行號、數量及單價百分之百統一發票暨有關憑證送甲方工地核辦(所開發票單價應與合約單價相同,數量應與進場數量相等),送交公司作業;領款日則為次月之15日」(見本院卷第259頁),可知三千公司與崧驊公司簽訂之鋼筋材料合約計價是以進場數量計算。
⑵對照上開詮哲公司與三千公司之工程合約第4/21頁:「付款
條件三、請款日為每月20日,乙方(詮哲公司)按本合約規定向甲方(三千公司)請款時,應檢同乙方公司行號、數量及單價百分之百統一發票暨有關憑證送甲方工地核辦(所開發票單價應與合約單價相同,數量應與進場數量相等),送交公司作業;領款日則為次月之15日(票期以領款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8頁),上開合約付款條件所載之數量「應與進場數量相等」之文字,與三千公司與崧驊公司簽訂之「材料合約書」之內容相同,是被告辯稱:三千公司與詮哲公司之合約條款係移植自三千公司與崧驊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材料合約書」之辯解,亦屬有據。而詮哲公司並未提供材料給三千公司,詮哲公司僅承攬鋼筋加工綁紮工程,故關於鋼筋加工綁紮工程合約計價,應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較符合「鋼筋加工綁紮」工程合約之旨。
⑶告訴人林文彬於前案審理時表示:三千公司賣材料給崧驊公
司,三千公司要負責施工,三千公司發包給我負責施工,三千公司把材料送到工地,我負責施作,之後開始估驗,15天估驗一次、請款一次,目前已經請了10期款。(本件工程10期之請款,僅有第5、6、8、10期於估驗時尚未完全完工?)是。(本件工程第5、6、8、10期之工程,是否均分兩階段施作?即由詮哲公司完成柱體工程後,先請崧樺公司搭設鷹架後,再由詮哲公司施作頂端盤支、肉勾?)是。(依據106年6月12日「申請單明細數量表」2張所記載之基礎橋墩(PN4)、橋墩(PN5、PN6、PN7、PN8)、橋土路(PN9)、橋台、基樁(PN4~PN9)部分,林文彬主張已完成PN4、PN5、PN6柱體全部,僅PN7、PN8、PN9尚餘肉勾、頂端盤支未完工?)是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23-124、206-207頁),可知該工程第1至4、7、9期之工程係估驗時已完工。且第10期工程部分已完成PN4、PN5、PN6柱體全部,僅PN7、PN8、PN9尚餘肉勾、頂端盤支未完工,故被告提出告訴時主張:林文彬僅完成約百分之50工程,亦非無憑。
(五)證人即崧驊公司施工組組長黃隆安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提示有黃隆安簽名並押6/12之申請單明細數量表2紙〉這2張明細數量表上「黃隆安」是你本人親簽?)是。(為何你會在該明細數量表上簽名?)因為確實有那麼多的鋼筋數量進場,我們崧驊公司也是根據進料數量撥款給三千公司」(見前案他1卷第63-64頁);黃隆安於前案一審審理時除為前揭證述外,另結證稱:我都是以進料單做依據,而不是整個完成,那個是要分階段的;正常以來我都是以廠商要請多少,他就是過來,跟施工圖大概核對一下噸數,就是以這樣作為請款依據;沒有說一個柱體完成才請領款項,因為一個柱體要完成,時間可能要一、兩個月,然後廠商是每個月會請款一次,就是當月都一定會跟我們公司請款;在106年6月12日以後我的簽核還是以實際進料的數量來簽核,還要加上過磅的磅單為依據等語(見前案偵一卷第173、178頁)。雖證述三千公司係以進料數量多寡為依據向崧驊公司請領款項。然黃隆安同時證稱:「(你們怎麼證明它完工,就是這些東西確實有施作在工程上完工?是你目視還是另外有別人還要做一個確認?)正常來講就像拼圖一樣,材料進來,可是你要按照各部分下去一塊一塊拼湊,之後到最後面或者鋼筋會少了,就要補進來照施工圖把後續完成。(所以這個簽單只能證明說有這些材料進場,但是有沒有施工完成是另外一回事?)正常來講是以這些按照施工圖的噸數下去做簽認。」、「當初是我先提出說款項我都有先簽了,可是實際還沒有做那麼多,麻煩洪老闆要注意幫我趕進度。(是你發現你們崧驊公司已經付款項了?)因為當初我告知洪老闆說我已經有先付錢給你,可是後續的進度你要幫我趕回來。(之前的5、6、8期是否也有這種狀況?)有。就是事後我有告訴他,洪老闆才知道原來實際上沒做那麼多。(所以不是他,反而是你發現的?)因為我都是以進料單做依據,而不是整個完成,那個是要分階段的。(你是否知道他們這件是因為施工的糾紛?)實際上就是下包跟下包怎麼去談的合約,我是不清楚,因為畢竟是他們當事人怎麼談,我是上包商,我不清楚。」等語(見前案偵一卷第173-186頁)。即證人黃隆安並不清楚詮哲公司與三千公司請領款項,究係依實際施作數量,或應以進料數量為依據。況且崧驊公司與三千公司共簽署「工程合約書」及「材料合約書」2份合約,關於鋼筋「材料合約書」部分確係以進場數量計算,故證人黃隆安所證述其以實際進料的數量來簽核,加上過磅的磅單為依據,亦有可能係包含崧驊公司與三千公司之「材料合約書」範圍。
(六)綜上,被告對林文彬前案提告之事實或有誇大之處,但仍非事出無因,並無虛構或憑空捏造林文彬未完成第10期百分之50之施工範圍,卻請領超出詮哲公司實際施做數量之具體事實,且現有證據亦難確認詮哲公司係以「進料數量」,而非「實際施作數量」向三千公司請款,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申告林文彬犯罪之誣告故意及偽證之故意。是以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所為核與誣告罪、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誣告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本案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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