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俊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6月24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甲○○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4年6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陳述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於114年7月30日具狀表示「因家中只有我一個人在賺錢,所以是否可幫我減一點,給(讓)我早日回家,幫忙…」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可按,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㈡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5月14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至2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底
111年9、10月間某日
111.10.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14.04.10
114.04.10
114.04.1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4.05.14
114.05.14
114.05.14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14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14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15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