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967號
原 告 吳月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 律師
被 告 紀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紀碧蓮為代書,於民國102年至104年1月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俟於104年3月30日
被告寫借據予原告,被告同意自104年5月6日起每月分期攤
還2萬元予原告,該2萬元並指定匯入原告女兒 何佳芸 臺灣銀
行帳戶。詎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屢經催討均置若罔聞,迄今
已積欠104年5月6日至同年8月6日到期之4期金額共計8萬元
。原告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本票均影本為證,復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兩造既已約定被
告應自104年5月6日起按月攤還2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4年5月6日至8月
6日到期之已到期借款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
既未遵期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按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於104
年5月6日至8月6日止已到期債務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民國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