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4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4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洪英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依約應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
按年息20%計算利息;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
債權9萬9,982元;自94年4月30日起至94年6月3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自94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4
年6月4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而萬泰銀行已於94
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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