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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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295號聲請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07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5年度催字第107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台灣新生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5年11月11日,是至96年2月12日(96年2月11日為星期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6年5月14日(96年5月12日及13日為星期六、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6年5月15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淑女┌───────────────────────────────────────────────────┐│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29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台幣)││(或到期日)│├─┼─────────┼─────────┼─────────┼─────────┼─────────┤│1│ 林貴美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12,681元│LA0000000│95年10月25日││││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