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陳侑成
被   告  陳光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14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以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
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
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4年6月
29日止,共消費簽帳99,030元,均未按期給付,加計循環利
息及違約金共積欠392,593元,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
件為證,經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
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是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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