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另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7月25日上午11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桃113甲線7K路段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於99年2月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而前開裁決書業於99年2月11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住所,由異議人之妹收受,且異議人之戶籍地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之事實,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第19頁),是本件裁決書既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9年2月12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9年3月3日止,而異議人上開住所與原處分機關間(原處分機關之機關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條第1項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自應以99年3月4日(為星期四,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異議人竟遲至99年
3月11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後」,不論異議人係用陳述、異議或申訴之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僅須其陳述內容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即可認係對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附此敘明),此亦有異議人陳述單、單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上述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