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甲○○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陳建志 偵訊時結證:
被告在現場已經醉到胡言亂語,沒有辦法作筆錄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紙在卷可參,惟其竟仍於行經高雄市○○○路、文自路口時,自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之不詳機車,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731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龍子裡明誠三路743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25日1時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巨蛋店店內飲完威士忌2杯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時7分許,行經博愛三路與文自路路口時,竟因不勝酒力,與前方正在停紅燈之不詳機車發生追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其有胡言亂語、說話含糊不清之情形,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數值為0.5mg/l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陳建志具結證述屬實,且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與照片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