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0時時23分許」應更改為「20時2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66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犯行,顯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565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阿蓮鄉○○村○○路173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述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2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大樂超市附近飲用啤酒
2罐,於同日20時許左右酒畢,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時23分許,途經新生路2巷163之1號前,適有 王慧美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橫停在該處,準備駛入車庫,甲○○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閃避不及,致前揭機車車頭與王慧美所駕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而受有雙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甲○○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外,復有如下之積極證據可證:
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5毫克乙節,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除據證人王慧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蒐證照片12幀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此外,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之情事,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㈣、綜合上開客觀之事實,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悍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7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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