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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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甲○○於報案時未報名肇事人姓名,經警員到場處理時,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另證據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佈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佈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上揭犯行,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又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僅將「應減」改為「得減」,本件又無涉及其他特別規定,以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四)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倘因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內五年內,「過失」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成立累犯,惟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成立累犯,刑罰權規範狀態有利或不利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因過失再犯本罪,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新法為有利。
(六)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改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為有利。
(七)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揭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因與罪刑不可分原則無涉,自非屬一體適用原則範疇,是其另作決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得分別適用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參照)。是綜合罪刑比較結果,被告如成立累犯,得加重其刑期二分之一,最重可受有期徒刑九月之宣告,與不成立累犯,最重僅受有期徒刑六月宣告,較之自首「必減」改為「得減」,就罪刑部分比較後應以新法較為有利,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至易刑處分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三六毫克,其所涉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0七號緩起訴處分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是本件肇事時,被告係屬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李正文 表示為其駕車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