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駛汽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09月01日15時15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出口時,因違規行駛路肩及駕駛執照逾期仍駕駛車輛之違規,經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拍照採證,並以系爭自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及駕照逾期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填掣桃監裁罰字第裁53-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當天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致使伊不得已因閃避該車輛而切向路肩行駛,並非故意行駛於路肩等語,爰依法請求撤銷上開裁罰處分。(駕照逾期部分未經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一)異議人故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
肩之行為,惟以前詞置辯。按所謂「路肩」,係是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又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有關行駛路肩之限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考其立法及設置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以維交通安全。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稱為閃避前方緊急煞車車輛才切向路肩行駛,且當
時也已接近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又見有員警對伊示意攔停,所以才會沿著路肩駛下交流道等語。經本院訊問證人 吳蓓芝 結證稱略以,當時坐在異議人的副駕駛座,因為前方有一輛小客車緊急煞車,異議人就緊急煞車並且行駛到旁邊的路肩,沒有很久就被警察攔下來,我當時懷孕36-37週。(見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 周聖國 亦稱,攔停異議人之第一時間,異議人有向其稱車上有孕婦,且前車緊急煞車才不得已使用路肩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現場錄音光碟1片、異議人之妻即證人吳蓓芝之生產(出生)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是吳蓓芝當時在副駕駛座且懷孕約35週等節,堪以認定。
(三)又證人 余沅濱 及周聖國於本院調查時均稱,沒有看到異議人之前車有緊急煞車之情形。證人余沅濱另稱:「我們警車停在接近匝道外側路肩末端的地方,因為匝道有點彎度,我可看到距離巡邏車約100公尺之距離...當時異議人車速約40公里...從我看到異議人車輛到將其攔停為止,約50公尺距離,沒有看到異議人所述前車有緊急煞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27頁),證人余沅濱、周聖國當時站立位置為車流前方路肩,或因視距及角度關係,均未看到異議人千開所稱之緊急狀況,然並不能因此推認異議人所言為虛,復參以異議人遭攔檢第一時間所述使用路肩之原因及證人吳蓓芝前開證述均互核一致,且若異議人當時係無故使用路肩,衡情應無在目視可及前方已有取締員警之50公尺距離處始切向路肩,且以低速40公里行使之理,是本院認異議人所述為可採。
五、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文規定,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所為,係為防止及避免危難之發生,依上開法理,自應不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駕照逾期仍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1,800元之部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路肩設置」之規範目的及異議人當時因「緊急避難」而使用路肩之情況下,而逕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9款之裁決,即難認合法,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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