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補充「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9年1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述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它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863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90巷
1弄6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9年2月4日14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邊工地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90巷1弄6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八德路口處,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致車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忽停等駕駛操控能力顯然欠佳之情形,而遭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8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液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又按,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
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本件被告甲○○於99年2月4日18時27分許,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亳克,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