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下稱消債更案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故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另依民國99年2月10日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
4號更生執行事件(下稱執消更案件)訊問筆錄所載,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1紙在卷為憑;然依聲請人於98年6月8日及99年3月15日之更生方案所示,聲請人每月支出部分除日常生活及扶養等必要支出外,另有將每月所得3千5百元清償勞工抒困貸款之情,然因該債務並非已列入更生方案可受分配之債權人,故聲請人此之清償債務行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或對債權人中之一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因而無法再依債務人之聲請或本院職權認定更生條件;此外,退步而言,縱考量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其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所能受清償之總額為648,000元(執消更案件第172頁),雖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依清算所得受償之總額(0元,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2,504元〔計算式:480,000-(15,729×24)=102,504),然聲請人所欠之總債務為3,398,875元,而上開清償比例僅有19.07%,聲請人目前年僅39歲,雖提出8年96期3階段之清償方案(第1年至第4年每月還4千元、第5年至第6年每月還7千元、第7年至第8年每月還1萬元),然聲請人之可工作年限仍長達26年,其清償成數顯然過低,如予准許勢將造成本件債權人權益之損害,影響整體之還款成數,是以上開更生方案有未盡公允之情事甚明。故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不符合由法院逕以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消債更案件第1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執消更案件第237頁)所示,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若執意實行清算,亦無實益,況開始清算程序,亦須經公告、送達、編造債權表等等程序,亦有若干花費存在,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予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民國99年7月9日17時公告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