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甲○○○
己○○

壬○○
辛○○
樓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癸○○住嘉
庚○○住台
號6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
戊○○住嘉
丙○○住台
樓之
乙○○住台

丁○○住台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住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將附表二「被告應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原告應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2,609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 賴耀南 所有,出租予原告4人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民國83年10月2日,雙方同意由訴外人賴耀南將系爭土地分割出0.3000台甲予原告4人作為補償,原告4人放棄耕作耕地權,並向嘉義縣政府撤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經嘉義縣政府核准註銷在案,有協議書,並經鈞院認證足稽。訴外人賴耀南在原告撤銷耕地三七五租約後,限於當時法令規定,耕地不得細分,致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訴外人賴耀南業於90年5月2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癸○○、戊○○、庚○○、丙○○、乙○○、丁○○等人繼承。因其等未繳納訴外人賴耀南稅款,致將系爭土地持分12609分之723移轉予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抵繳稅款,餘12609分之11886由被告6人平均繼承,各取得12609分之1981平方公尺,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ㄧ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明文規定。被繼承人賴耀南依協議書所載,其有將系爭土地0.3000台甲之面積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是被繼承人賴耀南90年5月2日死亡後,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賴耀南之遺產同時,亦承受被繼承人賴耀南之義務,而有依協議書之內容,將系爭土地內之面積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查被告等6人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按其應繼分即6分之1繼承被繼承人賴耀南之遺產,依協議書第1條所示,被繼承人賴耀南將出租耕地面積0.3000台甲(即甲)補償原告等4人共同取得。以1甲等於0.9699公頃,即9699平方公尺,是0.3000台甲等於2909.7平方公尺,由被告等6人各以六分之ㄧ平均分擔,即被告每人應由其繼承所得之面積每人扣除484.95平方公尺(即29097除以6)供原告4人平均取得。
(三)系爭土地總面積12,609平方公尺,被告每人之持分12609分之1981計算,被告每人持分面積為1981平方公尺,扣除應分擔之484.95平方公尺,被告每人殘存面積為1496.05平方公尺(其持分為0000000分之149605)。原告4人共同所取得之面積為2909.7平方公尺,持分為12609分之2909.7,原告共同取得之面積因未約定每人個人持分,以平均即各以4分之1取得,並保持共有。又本件並無被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及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原告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188之1號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提出經認證之協議書,主張被告應履行該協議書之內容,惟該協議書係於83年底依當時之時空現況所做成(做成協議之原因,是否確因要求原告放棄租約權利之對價實有疑議,蓋原告並無繼續耕作之需,否則不會於84年初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耕作而收取租金),而做成後原告即以部分持分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出租土地並收取租金收益),卻未曾負擔其義務(繳交遺產稅、訴請承租人拆屋還地之訴訟及執行之費用),並且於原告出租使用收益之期間,放任系爭土地讓承租人違約使用建築地上物,致使土地使用狀況變更為非農用,系爭土地因而無法列為免徵遺產稅之土地,而致被告須額外繳交遺產稅額達新台幣(下同)458萬3,503元(被告經國稅局核定之遺產淨額為2,088萬313元,如系爭土地免徵遺產稅時,被告應毋庸繳交遺產稅,即20,880,313-27,739,800=-6,859,487),另系爭土地亦遭承租人嚴重變更使用(被挖水塘,欲回復原狀須支出數十萬至百萬元),損及被告土地收益之權益甚鉅,上述之損失均係原告所致(被告之被繼承人賴耀南於88年至90年期間,乃病疾纏身無暇他顧,原告身為出租人之一卻未能適時主張權益導致嗣後如此嚴重之後果),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仍依其原約定內容履行對被告顯失公平,故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退步言,再依該協議書第5條明載:「本宗耕地在未處理分割或出售以前有關雙方之權利及義務均按各承受持分負擔屬實絕無異議」,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依其持分所應負擔之義務,以為本件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告應於下列情形下始得主張履行契約,否則既無理由亦不公平:
1、原告應負擔被告多繳交之遺產稅458萬3,503元。
2、原告應分擔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訴訟相關費用及執行費用計63萬5,072元。
3、原告應承擔系爭土地水塘部分之價值折損金額,或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
4、上述項目均係原告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按其持分分擔系爭土地相關之義務,原告欲享有系爭土地現況之利益所應負擔之費用(否則即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該利益,暨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之要求實屬公平。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賴耀南於83年10月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土地現面積為12,609平方公尺。
(三)系爭土地面積持分12609分之723部分抵繳遺產稅。
(四)被告與其他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持分現各為12609分之1981。
(五)被告等繳交遺產稅總額為458萬3,503元,就系爭土地部分即為443萬6,042元。
(六)原告主張之持分部分應徵遺產稅為204萬4,691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⑴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⑵本件被告依協議書第5條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是否須就系爭土地水塘部分回復原狀後,始得主張履行契約。⑶被告能否就其繳交之遺產稅458萬3,503元,及因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63萬5,072元部分主張行使抵銷權。茲分述本院意見如次:
(一)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適用上開「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惟若屬當事人主觀上於己認識其事實之存在,或明示該事實之存在或繼續為其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則應屬條件之問題,而非情事變更。②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法律效果消滅前;按不能預料之事,非當事人於為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可得而預見者;若為法律行為當時可以預見等,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③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④必須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乃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必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故如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依法得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別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⑤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必須顯失公平;及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認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之謂。(最高法院48年度第6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賴耀南於83年10月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度認字第11236認證書查核屬實,而查系爭協議書第一、二條約定:「出租人同意將出租耕地面積零點三零零零甲補償與承租人等共同取得。」、「承租人等自願放棄耕地耕作權並撤銷耕地三七五租約書之申請,經於民國八三年七月二十八嘉府
(83)第七六0二二號核准註銷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主張係因原告放棄耕作耕地權,並向嘉義縣政府撤銷耕地三七五租約,被繼承人賴耀南才同意將系爭土地0.3000台甲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作為補償應屬可採,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之事實,應以原告放棄耕作權及訴外人賴耀南同意將系爭土地0.3000台甲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作為補償之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加以判斷,被告所稱額外繳交遺產稅及系爭土地事後遭承租人挖水塘,另支出訴請承租人拆屋還地之訴訟及執行之費用應非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被告以上開事實主張情事變更應非可採。又原告既已撤銷系爭土地租約之申請,並經嘉義縣政府核准註銷在案,被告依上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顯失公平,被告辯稱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要無足採。
(二)被告主張依協議書第5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應就系爭土地水塘部分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於回復原狀後,始得主張履行契約等語,經查: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足參)。從上揭協議書觀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原告放棄承租權,並向嘉義縣政府撤銷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屬對待給付關係。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依其持分所應負擔之義務及未就系爭土地水塘部分回復原狀等情縱然屬實,惟上開情形與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參諸上揭法律見解被告就上開情事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故被告主張依協議書第5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不足採。
(三)被告能否就其繳交之遺產稅458萬3,503元,及因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63萬5,072元部分主張行使抵銷權:
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行使抵銷權之前提要件,須用以抵銷之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給付種類相同為必要,否則即無從主張抵銷。本件被告所稱之損害賠償債權,倘若存在,亦為金錢債權,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移轉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兩者種類不同,性質互異,並無主張抵銷之餘地,原告此部分抗辯理由,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系爭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或就上開遺產稅及因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支出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而主張抵銷等語,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將附表二「被告應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原告應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表一:
┌────┬───────┬──────┬───────┐│共有人│原持分及面積│移轉持分及│殘存持分或取││││面積│得持分面積│├────┼───────┼──────┼───────┤││││││癸○○│12609分之│0000000分之│0000000分之│││1981│48495│149605│││1981平方公尺│484.95平方│1496.05平方││││公尺│公尺│├────┼───────┼──────┼───────┤│戊○○│同上│同上│同上│├────┼───────┼──────┼───────┤│庚○○│同上│同上│同上│├────┼───────┼──────┼───────┤│丙○○│同上│同上│同上│├────┼───────┼──────┼───────┤│乙○○│同上│同上│同上│├────┼───────┼──────┼───────┤│丁○○│同上│同上│同上│├────┼───────┼──────┼───────┤│甲○○○│0│0000000分之│0000000分之││己○○││290970│290970││壬○○││2909.7平方│2909.7平方││辛○○││公尺│公尺│├────┴───────┴──────┴───────┤│備註:原告4人各按4分之1保持共有│└───────────────────────────┘附表二:
┌─┬────────────┬──────┬─────────────┬──────────┐││土地坐落│││││├──────┬─┬───┤被告應移轉之│原告應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備註│││地號│地│面積│土地應有部分││││││目│(平方││││││││公尺)││││├─┼──────┼─┼───┼──────┼─────────────┼──────────┤││嘉義縣民雄鄉│││癸○○│甲○○○││││新庄子段188│田│12,609│0000000分之│00000000分之││││-1號土地│││48495│727425│48495/0000000÷4×6││││││庚○○│己○○│=727425/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分之│││││││48495│727425│││││││戊○○│壬○○│││││││0000000分之│00000000分之│││││││48495│727425│││││││丙○○│辛○○│││││││0000000分之│00000000分之│││││││48495│727425│││││││乙○○││││││││0000000分之││││││││48495││││││││丁○○││││││││0000000分之││││││││4849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