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47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2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後,於民國84年6月3日入監執行,嗣於8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中故意犯罪,再經撤銷假釋,於90年6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5月22日,於9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98年12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與友人乙○○、 方光華 、 李文彬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兄妹卡拉OK店」內飲酒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酒瓶
1個(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現仍存在)毆打乙○○,致其受有臉部、頭皮、頸、眼部之挫傷、胸壁挫傷、顏面部及耳部撕裂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約40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及前胸壁開放性傷口約8公分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4、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被害情節(見偵卷第9至11、22至23頁)、目擊證人方光華、李文彬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1至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傷勢照片4張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5、16、2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脫逃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後,嗣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中故意犯罪,再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則被告於98年12月21日故意犯本件傷害罪時,為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累犯,原審未予詳查,漏未論以累犯,即有違誤;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於99年5月7日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5萬元,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並經告訴人到庭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妥適。被告上訴請求緩刑,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飲酒後一時情緒衝動,持酒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固屬不該,然已認錯悔悟,並賠償告訴人15萬元,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當庭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立昌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