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甲○○原名:李.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之總債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78,680元,雖其名下有投資加繪食品有限公司6百餘萬元,然因公司虧損連連,目前投資淨值僅約5萬元。其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9年2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渣打銀行以聲請人之保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 張來旺 名下仍有資力足供清償為由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19,400元,聲請人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0,280元及房租費用分擔金額6,000元外,另須負擔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支出,是以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發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千2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本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薪資及房租所得扣繳憑單,聲請人配偶96、97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即被扶養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職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經查聲請人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9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23,253元(計算式:279,037÷12=23,253),97年度年每月平均所得為19,669元(計算式:236,029÷12=19,669),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8年度薪資及租賃收入扣繳憑單所載,聲請人98年度之每月平均所得為19,400元〔計算式:(208,800+24,000)÷12=19,400〕;又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之薪資為每月19,400元。另關於聲請人個人所提列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必要支出表計算,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分擔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扶養支出)約為16,280元。經查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其每月實際扶養支出以列入必要支出項目,是以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99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9,829元認列其必要支出,其未成年子女部分以60%提列,則聲請人與配偶分擔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金額應為15,726元〔計算式:9,829+(9,829×60%÷
2×2)=15,726,元以下四捨五入),雖聲請人所提出之金額略高於此之標準,然考量其實際支出之情事,仍准予聲請人以其提出之金額作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標準。另依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關於前置協商不成立等事宜,然據該債權銀行函覆表示,係因聲請人之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配偶其名下仍有可資清償之不動產,因此債權銀行不願就該部分與聲請人進行協商等情,則此之陳述與聲請人所稱相同且與訴外人張來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相符應屬可採,另因聲請人目前所欠之債務金額為1,678,680元,若以目前前置協商所提供之最優惠條件計算(180期、零利率),則每期所應繳納之金額應為9,326元;綜上,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19,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280元後賸餘3,120元,顯不足支付如上述以180期零利率計算後之每期應清償之債務9326元,故本院認其情形仍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並與本條例立法意旨相符,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備註1: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
、資產狀況詳細評估,認為公允者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額打折認定,請慎提更生方案。
備註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特定職務或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若干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喪失部分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務;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7月9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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