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二號),本院認有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鄉○○村○○路○○○號道路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雖係夜間無照明,但天氣晴且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甲○○不能注意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復未開啟車燈,致不慎撞及橫越在中華路(由西向東)等待右方車道來車(南向北)車輛通行時之乙○○,致其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左肩、左肘及右足挫、左前臂挫傷之傷害。經被害人乙○○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