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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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6號
原 告 陳金塗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增值紅利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1年3月31日與被告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簽署載有
「傳家之寶」之約定承諾書,並訂立約束性特別增值分紅保
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約定每年繳
交一次保險費新臺幣(下同)56,144元,繳至91年3月31日
止即不用再為繳費,且直至保險事故發生時即被保險人死亡
、或意外身故時,即可享有特別增值終身分紅利。伊於101
年6月1日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確認至第30年度止,若被
保險人身故之分紅權利金為何,被告南山公司函覆保單價值
為2,403,400元。惟該保單之分紅權利依約應為2,674,420元
,分紅權利金短少271,020元,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保單價
值應為267萬4420元。聲明:確認原告於71年3月31日投保被
告公司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至第30年度止之約束性特別
增值終身分紅利之權利為新臺幣267萬4420元。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程序部分:
⒈依特別增值分紅限期繳費終身壽險特別條款(下稱特別條款
)之約定「本保險單為男生特別增值分紅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保單,於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其下列特別條款將取代『保險
契約基本條款』第25條『紅利分配』之規定」,故本訴保單
紅利分配應依特別條款辦理。
⒉特別條款第1項後段約定:「如保險單持續有效至第21保單
年度以後、被保險人死亡或致成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2
條永久完全殘廢時,倘本公司於本保單有效期間內之平均淨
投資收益高於預定利率,則本公司將額外加付一筆紅利金,
其金額可達此項增值保額之30%。」。惟原告即被保險人迄
今仍生存,亦不符合上揭永久完全殘廢之要件,且保單因仍
持續有效,平均淨值收益是否高於預定利率,係諸於未來情
事,尚難透過本訴確定。原告尚須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
紅利金,無法透過本訴判決除去其不安狀態。又系爭保單已
進入第32年保單年度,本訴以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等情,均非適法。故本訴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2項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應予駁回。
(二)實體部分:
⒈系爭保單之原保險金額及特別條款所載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保險金額:50萬元。
⑵增值原保險金額(依特別條款第1項前段約定,複利3.5%
計算部分)約為1,403,400元(計算式:5萬×(1.035)之
30次方=0000000,85),扣除原保險金額50萬元,增值部
分為903,400元。
⑶增值原保險金額(依特別挑款第2項約定,單利計算年息
10%部分)為100萬元。(計算式:500,000×10%×20)
⑷紅利金部分,須符合上開特別條款第一項後段之要件後,
平均凈投資高於預定利率,被告公司始額外給付紅利金。
因本件保單迄今仍持續進行,尚未符合要件,無從計算紅
利金。
⒉被告公司函覆保單價值2,403,400元之計算:
係假設被保險人於第30年保單年度末死亡,被告需給付之數
額為:原保險金額50萬元+增值原保險金額90萬3400元+增
值保險金額100萬元=240萬3400元。惟尚須扣除自動繳墊保
險費、保險單借款本息等,而不含上揭紅利)
⒊承上,因系爭保單效力仍持續進行,無從計算本件保險契約
被告究竟應給付或給付多少紅利金予原告。又原告所提文件
並未完整,無從探查該文件內容所指為何、是否經兩造簽署
,甚有歷次所附文件前後矛盾之情形,顯不足採信。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確認現
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為限,如已過去
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不得為
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及97
年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而請求確
認之紅利,其法律關係既仍存在,顯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基於現在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生之紅利既有爭執,自
有受確認判決利益,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至第30年之增值紅利應為2,67
4,420元,與被告計算之2,403,400元短少271,420元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為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契約書之特別增
值分紅限期繳費終身壽險特別條款中,可分配之保單紅利
之約定為:「⒈本保險單於每一保單年度末將增值原保險
金額之3.5%,並以複利方式計算,按年遞增。如保險單持
續有效至21保單年度以後,被保險人死亡後或致成保險契
約基本條款第13條永久完全殘廢時,倘本公司於本保單有
效期間內之平均淨投資收益高於預定利率時,則本公司將
額外加付一筆紅利金,其金額可達此項增值保額(原保險
金額及第2項增值保額除外)之30%(下稱紅利特別條款1
)。⒉除前項增值外,本保單並自第1保單年度開始,增
值原保單金額之10%,以單利方式計算,至第20保單年度
止,此項保單增值保額,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之(下稱
紅利特別條款2)⒊(略)」。而系爭保險契約除上開紅
利特別條款之約定外,僅於第25條約定「本契約不分享本
公司之盈餘分配。」此外,並無其他關於紅利之約定,故
而原告可分得之紅利,僅得依上開條款定之。依前揭系爭
契約書及紅利特別條款1之約定,原告之保額為50萬元,
複利算至第30保單年度末,本利和為1,403,400元(計算
式:50萬×(1.035)之30次方=1,403,400元,扣除保險額
後,增值紅利為903,400元。再依紅利特別條款2,除前
揭增值外,自第1保單年度開始,增值原保額之10%,以單
利計算至第20保單年度止,此項增值保額雖於被保險人即
原告死亡前時給付之,本保單既已超過第20保單年度,依
此算至第20保單年度止,此項增值保額為100萬元(計算
式:50萬元×10%×20=100萬元)。以上原保額50萬元,
加上前述增值之903,400元及100萬元,原告系爭保單之保
額及增值紅利共為2,403,400元。兩造計算之差額271,420
元,係因原告依紅利特別條款1將前揭903,400元之30%算
入已生之紅利中(計算式:903,400元×30%=271,020元
),惟以該部分之增值紅利,係以被保險人死亡或致系爭
契約基本條款第12條永久完全殘廢為條件,此項條件顯未
成就,故該部分之紅利尚未發生,不應算入。
(三)綜上所述,本件紅利之計算,應以被告計算為正確,從而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