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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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592號
原   告  陳憲章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被   告  林炳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八十三年促字第五九八八號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103
年2月19日具狀表示其右膝斷裂治療中,無法到庭,但查,
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該傷勢係在102年10月14日所造成
,而期間被告尚得於102年11月15日辦理搬家將住所地自臺
北市搬遷至台南市戶籍址,故難認被告上開無法到庭理由可
採,且其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情
形,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正當理由,此
外,查無本件有該條所列他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以原告簽立之借
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3年4月14日以83年
度促字第5988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83年5月確定,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詎被告於102年9月18日以系爭支付命
令向鈞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1021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於本件被告持之向鈞院
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前,被告均未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
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務縱認存在,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該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15年,至遲已於98年5月間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於102年9月18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向鈞院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對原告上開借貸債
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因已
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5988號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為本案答辯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則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
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
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消滅時效完成
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二)查被告前以原告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聲請
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83年5月20日確定,此有
確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依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225萬元及自民國83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係原告於82年11月18
日所簽立之借貸債權,此有卷附被告於聲請本件強制執
行時提出之借據1份可佐,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應屬
借貸債權性質,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該債權請求權
之時效為15年。而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則
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重行起算,系爭借貸債權請求權
已於98年5月2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迄至102年9
月18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
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無誤,堪認系爭
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於斯時已罹時效消滅,原告主
張其債務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是以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又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
上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是原告
主張被告不得再持本院八十三年促字第五九八八號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借貸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有據,應與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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