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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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07號
原   告  陳泊宏
被   告  陳家修
       陳秀燕
       呂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家修前簽具授權書予被告陳秀燕, 委託渠
等出售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第163、163-1、
166、173、173-1、173-2、194等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再由被告陳秀燕及被告呂美惠委託原告出售系
爭土地,經原告斡旋後,訴外人 古耀明 願以合理市價購買系
爭土地,並給付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
原告。詎料被告三人竟避不見面,亦未積極洽談後續締約、
履約細節,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訴外人古耀明因
此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拒不給付居間報酬。原告已達成
被告所委託之任務,並為被告斡旋到600萬之部分價金,若
被告與訴外人古耀明締約,則原告至少可獲得18萬元之居間
報酬,依據民法第565條及雙方間之專任委託書約定,原告
本得請求3%之勞務股金,又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被告三人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陳家修因入監服刑,故將一切事物委由配
偶即被告陳秀燕處理。被告陳秀燕、呂美惠雖有與原告簽定
專任委託書,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然委託期間為民國
102年3月23日起至102年6月23日止,委託時間過後,原
告仍找不到買主,被告陳秀燕、呂美惠口頭告知原告,既然
找不到買主,等被告陳家修出獄後再處理,不再委託原告出
售土地,亦經原告同意。然原告竟事後發函表示有買主,並
請求18萬元之報酬,系爭土地既未賣出,原告自無從請求18
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家修委託被告陳秀燕出售系爭土地,被告陳
秀燕、呂美惠再委託原告出售,委託期間自102年3月23日
起至102年6月23日止,並約定報酬為3%,嗣後系爭土地並
未出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權書及專任委託書為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5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565條及專任委託書請求部分:
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
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
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可
資參照。易言之,契約上所載明之當事人,才得行使契約
權利或負擔契約上之義務。原告雖主張依據民法第565條
及專任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家修賠償,惟查上開專任
委託書之立約人為原告及被告陳秀燕、呂美惠,並非被告
陳家修,又依據兩造之陳述,亦可知委託原告居間系爭土
地者實為被告陳秀燕、呂美惠,被告陳家修既非專任委託
書之當事人,與原告間亦無任合居間之契約關係,故原告
依據民法第565條及專任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家修賠
償,即屬無據。
⒉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外,依據原告與
被告陳秀燕、呂美惠間之專任委託書第4條第2點之約定
,受託人之勞務股金,委託人於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時
,支付予受託人。故無論是依據民法居間章節之規定或依
據原告與被告陳秀燕、呂美惠間之契約約定,原告之居間
報酬均須買賣契約成立方得請求,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並未成立,故原告依據民法居間之法律關係以及專任委託
書契約請求被告陳秀燕、呂美惠給付報酬18萬元,亦屬無
據。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請求部分:
⒈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
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
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
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
第245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理由以:當事人為
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
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
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
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
有失周延。本條規定之目的是本於磋商中之雙方當事人相
信契約將成立之信賴關係,使該等當事人負擔前契約義務
,倘為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自無從主張,故若當事人
間並無準備或商議成立契約,即無本條之適用。
⒉查原告主張已仲介訴外人古耀明購買系爭土地,因被告未
能積極締約與履約,致訴外人古耀明拒絕給付仲介報酬予
原告,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縱原告所述為真,依據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告三人並無準備或商議訂立買賣契
約,即便被告三人於契約未成立之際有上開規定所述之事
由,亦無庸對原告負擔締約上過失之責任,故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居間之法律關係、專任委託書及民法第
245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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