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
原 告 余武森
被 告 薛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康培士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為康培士公司之前員工,
被告於在職期間之95年7月1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7,
000元、95年8月11日向其借款80,000元、95年8月31日向其
借款100,000元、95年9月8日向其借款60,000元、95年9月22
日向其借款80,000元,共計387,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
交付訴外人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給被告之2紙面額
分別為200萬、3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迄今尚未返
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之時間、金額亦有
問題,伊在康培士公司剛開始經營時原來擔任副總經理職務
,月薪10萬元,詎原告於公司經營第3、4個月時,未經伊同
意將伊職位降為業務人員,底薪只有2萬多元,並視業績發
給獎金,惟因公司剛開始業績並不佳,因伊有經濟壓力,無
法以業務人員的薪水生活,原告同意每月多發獎金,每月補
足薪水到80,000元,並非借款。倘係借款,原告為何不從伊
繼續任職之薪水中扣除,況伊離職時原告也沒有向伊請求,
於伊離職快5年始以本訴請求,顯不合理。原告所述之200萬
元、300萬元本票各乙紙,係伊任職於康培士公司期間寄放
在原告處所委託原告保管,並非借款擔保,另證人 潘寬正 之
證詞僅係其主觀臆測,不足採信。再者,員工借支薪水應向
公司為之,而非向原告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本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87,000元尚未清償,然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上開意旨,即應由原告就借貸之合意與借款之
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向其借款金額總計387,000元
,固以上開兩張本票及年曆手寫紀錄等件為證,惟查上開本
票金額總計500萬,顯與本案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金額差異
甚大,且原告未能提舉證上開2紙本票係系爭借款之擔保,
而年曆手寫紀錄亦係原告單方片面所為,本院難僅憑上開兩
紙本票及年曆手寫紀錄即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乙情為
真。次查,證人潘寬正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5009號偵查案件中證述:「(問:薛博文是否曾向
余武森借款?)是。我跟薛博文認識很久了,他開銷很大,
要給媽媽3萬元生活費及房租、車貸等開銷,所以每個月的
基本開銷是6、7萬元,那時我們董事長余武森有跟當時的業
務部主管說,若薛博文的業績加獎金沒有達到預期,就會借
支給薛博文補到8萬元左右,據我所知是沒有簽立借據,這
應該算是借款」等語(參上開偵查卷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6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說借給被
告的借款,都是如何給付?)我都是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問
:你有何舉證?)當時我是他老闆,當時被告有困難,所以
我沒有要求被告寫借據。我將現金交付給被告時,因為被告
不想讓其他人知道,所以旁邊都沒有第3人」等語(參本院卷
10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借
貸情事並無任何第三人在場得以知悉,而潘寬正之上開證述
亦表明僅係從原告處聽說,且其認為應該是借款亦僅屬其個
人臆測之詞,不足用以證明原告主張為真。此外,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387,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上
開金額之事實,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應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