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三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捷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前向原告承攬工程,雙方並訂有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財物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逾規定期限五個辦公日不履行契約交付財物者甲方(即原告)得將本契約全部或一部解除,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被告另應依補充投標須知第四條約定:「訂約後(確實日期由原告前二日通知)每工作天運交各級碎石料(均勻交貨)三00立方公尺以上,粗砂八十立方公尺以上」交貨。嗣原告預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上旬開始進料,遂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函知被告請其先行準備屆時接獲電話通知依時進料。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一、二日電話通知被告,請其於同年十一月五日開始進料。惟時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被告皆相應不理,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再函請儘速進料,惟被告皆相應不理,原告因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函知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及契約補充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隨後,另行招標,並由訴外人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運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得標,該決標價與被告得標金五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元相較,價差為二百九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元。茲因契約補充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約定:「逾期交貨:連續五日交貨數量不足規定達::本隊於必要時並得隨時取消本合約,並將未交貨數量另行招商辦理『其因此所發生之差價損失,概由承商負責賠償』」,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另行招標所受損害。惟被告前有履約保證金五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是原告因另行招商所受損害為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爰依契約補充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本事件有砂石料或運輸成本費暴漲,被告所提案例與本件無關。
⒉被告所述烏溪砂石停止開採係八十九年六月起,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均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又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如有不可抗力,被告應於事故發生後以書面向原告申請延展履約,但被告均未曾為任何書面申請,亦可證並無被告所稱情事變更。
⒊雖被告事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調解申請,惟原告並未同意該會之建議方案,調解並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申施字第一六四六號函、九十年申施字第一七四一號函、九十年機材字第0五六九0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乙份及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財物採購契約二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因政府實施新制,砂石風暴引起砂石石料及運輸費用等價格大幅上漲,非原告於
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決標及同年六月八日訂約時所能預測,如依系爭契約履行,有違誠信原則。況政府前受砂石風波影響案件處理,定有「牛欄河五原則」;另行政院就個案情形所定處理原則,有案例予以補償。又工期多以因情事變更而獲准延長,對於工程成本增加部分,自應以同一理由予以補償。
⒈系爭契約供貨產地烏溪砂石開採工程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已停止開採,迄今各級
碎石及粗砂供貨來源已不易取得,另加上政府依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實施砂石車新罰則,運載量大幅縮水,造成砂石料及運輸費用暴漲,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重新招標結果,各級碎石料及粗砂均價格大幅增加,原告經歷四次公開招標始決標,其得標廠商金額超出系爭契約許多。
⒉被告業就本事件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公
共工程委員)調解建議:基於公平、合理原則及調解和諧之目的,建議他造當事人(即原告)沒收申請人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惟就重新招標後之價差金額部分則不請求。
⒊願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建議,由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
㈡再因營造廠商無法履約致原告二號道路工程進度延後遭解約,原告遲至簽約後五
個月始通知進料。原告為規避六個月未通知得標廠商進料而遭得標廠商無條件解約及負遲延責任之條款,原告乃於簽約後長達五個月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通知被告自同年十一月五日開始進料,此與一般工程慣例有間。且系爭契約之前標廠商因原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至同年十二月間還在進料,被告根本無法進料。
三、證據:提出案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函(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調閱原告內部有關系爭工程工程進度記錄等資料。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之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因契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一第一、三項雖有明文。然「同法第八十五條之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同法第八十五條之四第一、二、三項復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之申請,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此另行招標價差損失並提出建議方案,雖有原告不否認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函可參,然原告已為不同意調解方案之表示,公共工程委員會嗣因而發給不同意調解證明,則有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四第三項之規定,兩造依政府採購法申請之調解並不成立,自不生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同一之效力,原告事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即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各級碎石料及粗砂。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因預計十一月份需要砂石,遂函知被告請其先行準備屆時接獲電話通知依時進料,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及十一月
一、二日每日數度電話通知被告,請其於同年十一月五日開始進料。惟時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被告仍未進料,原告乃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函請儘速進料,惟被告皆相應不理,原告因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函知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及契約補充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隨後,即另行招標,並由昇運公司以八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得標。茲因契約補充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約定:「逾期交貨:連續五日交貨數量不足規定達::本隊於必要時並得隨時取消本合約,並將未交貨數量另行招商辦理『其因此所發生之差價損失,概由承商負責賠償』,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另行招標所受損害。惟被告前有履約保證金五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是原告因另行招商所受損害為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爰依契約補充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政府實施新制,砂石風暴引起砂石石料及運輸費用等價格大幅上漲,非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決標及同年六月八日訂約時所能預測,如依系爭契約履行,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契約供貨產地烏溪砂石開採工程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已停止開採,迄今各級碎石及粗砂供貨來源已不易取得,另加上政府依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實施砂石車新罰則,造成砂石料及運輸費用暴漲,此由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重新招標,歷經四次公開招標使有廠商決標即明。另被告業就本事件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該會並建議以沒收履約保證金為調解方案。基上,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願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建議,由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再本件因營造廠商無法履約致工程進度延後,原告遲至簽約後五個月始通知進料,原告通知進料之時程已違一般工程慣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為採購各級碎石料,由被告以五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價格標得,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訂約日期分批交貨至交清為止,交貨期限則按補充投標須知辦理。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函知被告請其先行準備屆時接獲電話通知依時進料,嗣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及十一月
一、二日每日電話通知被告,請其於同年十一月五日開始進料。惟時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被告仍未進料,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再函請儘速進料,惟被告皆未依約辦理,原告因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函知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及契約補充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隨後,原告就此物料採購案另行招標,再由昇運公司以八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得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年申施字第一六四六號函、九十年申施字第一七四一號函、九十年機材字第0五六九0號函各乙份及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財物採購契約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契約時效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財物交清,經甲方(即原告)正式驗收合格保固期滿之日止為有效期限,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將本契約全部或一部分解除,乙方(即被告)不得要求任何補償。⒈乙方逾規定期限五個辦公日不履行契約交付財物或驗收結果有瑕疵無法改善者」、「連續五日如各級碎石料交貨數量不足規定達一二00立方公尺以上粗砂交貨數量不足規定達四00立方公尺以上者,其未運足數量,本隊得不經催告隨時招商承辦,除因此發生差價損失由承商負責賠償外,仍按規定處以逾期罰款,一併在估驗付款內罰,如有不足承商應立即補繳,本隊於必要時並得隨時取消本合約,並將未交貨數量另行招商辦理,其因此所發生之差價損失,概由承商負責賠償」,系爭合約第十七條及補充投標須知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未依原告之通知交付系爭契約所定各級碎砂石,已如前述,原告依此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機材字第0五六九0號函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差價,於法應認有據。惟被告辯以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茲就此項爭點敘述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雖有明文。但此原則之適用乃確立在誠實信用原則之基礎上,亦即應以原告權利行使未依誠實信用原則為前提。查:
⒈本件各級碎砂石之交貨日期依循補充投標須知之約定,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
已有明定,而關於交貨日期,補充投標須知第四條訂明「訂約後(確實日期由本隊前二日通知)每工作天運交各級碎石料(均勻交貨)三00立方公尺以上,粗砂八0立方公尺以上,同時本隊得視工程需要隨時通知承商停運,減運,續運承商應經常派員連絡以資配合」,由此約定可知被告於接獲原告交貨通知後,即有交貨義務。系爭契約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簽訂後,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通知被告於接獲電話通知後交貨,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一、二日每日數度電話通知被告,請其於同年十一月五日開始進料,既為被告不爭之事實,依補充投標須知第四條約定,被告即無不交貨之理由。又系爭各級碎砂石交貨日期並無期限限制,徵諸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乙方(即被告)自訂約日起分批交貨,交清為止」約定即明,是不論原告通知交貨時間為何,被告均應依約交付各級碎砂石。
⒉系爭契約自訂約日起逾六個月,原告有關單位尚未開始通知承商進料時,或雖
已部份進料,但因本隊之原因,並經本隊認定確屬無法進料,而一次連續達六個月者(自最後進料之次日起算),承商得自屆滿六個月之日起七天內以書面向原告申請無條件解約,此為兩造關於合意解除條款之特約(補充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約定參照)。雖被告以此辯稱原告刻意規避自訂約起六個月未通知交貨之合意解除條款,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始通知備料以供進貨之舉顯為誠信原則云云。然查,此條文既明定六個月,亦即被告於訂約時即已明知必須六個月後均無進貨通知,系爭契約始合意解除,換言之,被告於訂約時即應預留六個月各級砂石之存量,此乃被告參與競標時已經考量者。而今系爭契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決標,同年六月八日簽訂,至原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通知備料,此等進貨通知係在簽約時起六個月內,原告乃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應無被告所謂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⒊系爭契約供貨產地烏溪砂石開採工程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已停止開採,為原告不
否認者,然系爭契約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決標、同年六月八日簽約,亦為不爭之事實,則前開砂石禁採事件顯非簽約後發生之新事實,且應為被告參與本件各級砂石採購案競標前所應評估者。尤其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另與昇運公司就本件各級砂石採購案締約之價格高達八百九十四萬五千元,且是經歷四次公開招標始得標,復為兩造不爭之情,可知事後參與競標者已特別衡量及預估砂石來源及價格問題,甚至被告所稱之政府取得砂石車之問題併均考量在內,被告自己參與競標前如未考量,殊無理由將此不利益歸咎於政府禁採砂石或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修正,更不可以有情事變更原則置辯。況被告自陳:「我沒有通知原告說我要送貨,所以將庫存砂石用掉,沒想到原告在訂約後快六個月,才叫我們備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益徵係被告自己未預留自訂約起六個月之砂石存量導致無法交貨,被告所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尚與民法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不符,殊非可取。
㈡公共工程委員會受理被告調解申請後,曾提出由原告沒收本件履約保證金之建議
,固有被告提出之建議書可按,但此僅為建議案,本院並不受拘束。另本件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該建議案逕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
㈢砂石禁採政策發生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原告嗣依約通知被告交貨,乃依契約所
定權利而為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辯稱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應減少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約交貨,享有系爭契約補充投標須知第十一條之另行招標差價損失請求權,已如前述,核此條文之性質,應係被告不履行契約應支付之違約金,且以另行招標所生價差為賠償總額,亦即屬於前開規定之違約金,且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既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原告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又如果約定之額數與原告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被告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本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應由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究有若干,負舉證責任(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七二三頁參照)。然而,被告除稱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外,則未有其他抗辯。又原告確因被告未交付砂石而另行招標,且歷經四次方由昇運公司以八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得標,被告對此復不為爭執,則原告確實受有前後兩造締約價差之損害,應可認定,且無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價差損害為昇運公司締約金額扣除系爭契約金額(八百九十四萬五千元減五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再扣除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五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若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