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3號聲請人 陳世雄 相對人 鄭玉珠 關係人 陳欣秋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玉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世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玉珠之監護人。
指定陳欣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玉珠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惡性腫瘤及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親屬之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沈信衡 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處理相對人名下土地,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沈信衡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不警醒。外觀:坐於輪椅,頭部歪斜,手指蜷曲;有鼻胃管、尿管,另需使用尿布。態度:無法配合。情緒:平板。行為:除偶爾眨眼外無任何自主行為。言語:完全無語言。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近約4年無任何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完全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近約4年無自主經濟活動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近約4年無社會性活動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近約4年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近約4年無皆由家屬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部疾病所致認知功能障礙。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部疾病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1年3月25日以長庚院桃字第111025012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審酌相對人因腦部疾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該公會於111年3月3日以桃林字第111192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腦腫瘤患者,現使用鼻胃管且需全日使用呼吸器,透過視訊所見,相對人臥床,眼睛睜開但無法聚焦,且對於機構人員或訪員之呼喚均無回應,故有旁人代為處理財務、個人事務以及照顧生活起居之需。⑵聲請人擬變賣相對人名下土地以換取現金用以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之費用而提出本案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陳世雄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陳欣秋小姐為相對人的次女,相對人現安置於慈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機構人員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相關行政事務、財務與受照顧事宜由關係人主責,聲請人則負責就醫事宜,目前每月安置費用由相對人遺屬半俸、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以及關係人之存款支付,聲請人則不時補貼,另外,相對人過去有積欠地價稅約2百萬元,聲請人與關係人考量自身經濟能力有限而暫無協助清償之計劃;經訪視,聲請人陳世雄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陳欣秋小姐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其背面)。
㈡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
意分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5、40頁)。
㈢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主責處理相對
人就醫事務,對相對人有相當之關心,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且其他家屬就此亦表同意,如由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誼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相對人之其餘家屬就此亦表同意,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