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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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乙○○部分,除應補充如二所述外,其餘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及就被告乙○○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㈢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應補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
三、公訴人依告訴人 陳昭明 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應係共同正犯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陳昭明,辯稱:當時乙○○與陳昭明發生推擠後,伊有被棍棒、盆栽打到,就被 徐錦泉盧銘曜 扶到路邊休息,查扣之短刀係伊案發前撿到的,但案發時伊不清楚係何人拿刀出來等語。本院經查:
㈠告訴人陳昭明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甲○○在場,因伊當時已
被剌傷,現場又很混亂,伊不記得被告甲○○有無傷害伊等語(偵查卷第33頁),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中,被害人陳昭明亦未具體指稱被告甲○○有何與被告乙○○共同傷害其身體之情節(偵查卷第79、88頁,原審卷第45、46、71、72頁),且據被害人陳昭明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載有穿刺傷,並無其他傷勢,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被告乙○○有共同傷害被害人陳昭明之行為,被害人陳昭明身體理應尚有其他傷勢,當不致於僅有單一之穿刺傷害,另同案被告徐錦泉、盧銘曜於警詢、偵審亦均未指陳目擊被告甲○○對告訴人陳昭明有何具體傷害行為,至同案被告乙○○持刀傷害告訴人陳昭明,雖其所持短刀係被告甲○○所拾得占有,然被害人陳昭明於警詢中即指稱:伊下車查看,還未開口,即有一名年輕人拿出一把刀朝伊肚子右側腹部剌下等語(偵查卷第
33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指述(偵查卷第80頁),被害人陳昭明又於原審中陳稱:「……我就看到甲○○、乙○○共乘一部機車,我以為是有熟識的人就上前,我走到機車前面,我因為有喝酒不記得我講過什麼話,只記得有向前靠近看一下,然後騎機車的乙○○就突然拿刀子刺過來,刺到我右側腹部」等語(原審卷第45頁),綜觀被害人陳昭明歷次指陳,均係被告乙○○突然持該把刀械剌其右側腹部,並無被告甲○○故為傷害之意思而提供該把刀械予被告乙○○之任何事證,本件乙○○持刀刺傷陳昭明事發突然,尚難認被告甲○○就乙○○持刀傷害告訴人之個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可言,是依上所述,顯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甲○○與乙○○有共同傷害告訴人陳昭明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犯罪,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有犯與被告乙○○共同傷害罪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甲○○成立傷害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犯罪,原審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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