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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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口前約20公尺處,發現乙○○(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暨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羅玉霜 ,自該段174巷116弄快速駛出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逕自左轉大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甲○○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不當閃避至對向車道,致與乙○○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重度頭部外傷併右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裂傷、顱骨缺損等傷害,羅玉霜則受有左腳骨折、右手擦傷等傷害(羅玉霜未據告訴)。甲○○在上開時地肇事後於警員 謝宗融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向警員謝宗融陳述上開肇事經過,復於事後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對於發生本件車禍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看到告訴人機車蛇行過來,其緊急剎車後,要閃避已經來不及,事發突然其無法控制方向盤,因為告訴人車速很快,其並無過失云云。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是在大觀路2段174巷116弄口左轉,其已經騎至環河路往土城車道,不清楚被告為何會越線來撞我(偵查卷第50項)。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坦承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94年交易字第233號卷第20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為直行車,告訴人則由巷口通過車道往土城方向行駛,並已騎至往土城方向之公路上被被告所駕汽車撞上,依偵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確已穿越車道至新莊、土城線之公路上,其係在其行駛往土城方向之公路上遭往新莊方向之被告逆向撞及。該路口有燈號設置,被告行車至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注意有無車輛穿越路口,其能注意而未注意,竟在對向車道撞傷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可認定。告訴人未注意左右來車,對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度頭部外傷併右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裂傷,顱骨缺損之傷害,復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佐,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過失,核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警員謝宗融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即先行向警員謝宗融陳述上開肇事經過,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是否自首調查表乙紙可佐,被告復於事後接受偵審,已符刑法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及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均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自首改為得減輕其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改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壹日,均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輕從舊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前相關規定,應予敘明。
三、原審未能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非允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除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告訴人乙○○同時亦有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自左轉快速駛出,欲左轉大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及未戴安全帽等相當之過失責任(按訴告人乙○○當時亦屬無照駕駛肇事,惟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無涉),告訴人乙○○因之所受傷害之情節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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