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16號抗告人甲○○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8日晚上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基隆市○○路與愛一路交叉路口處,為警攔檢,因聞得受處分人身上散發酒味,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38MG/L(超出標準值0.25MG/L),嗣經執勤員警 劉明宗 當場告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後,以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上簽章,舉發之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明其事由後,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請原舉發單位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95年6月19日以受處分人違反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受處分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基市警察局95年6月9日函中言及案經查據執勤員警表示,斯時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於選擇適當處所後已開啟所有警示燈及放置攔檢標誌,符合勤務規定要求。又言該局執行酒後駕車取締工作,於夜間執行時,攔檢應擺設LED告示牌或警示燈,以提醒駕駛人注意云云。然該員警所述簡直一派胡言,兩造之異可由友人及證人(過路人)為憑,並無依正常程序施行酒駕,取締工作。若執行員警已違交通法之條例及市警察取締酒駕之內規,其所舉發之違規單,實不能成立。若員警為達當日之績效及酬償之獎金,故意隱瞞事實,而在其撒謊中特耍公權力以致於濫權,同時讓人聯想到其所執行酒測儀器是否有所問題。蘋果日報6月10日所載,內政部警政署今年2月7日即發函,酒駕扣車者無須檢附繳納罰緩收據就可領車與基交警通知單不逕相同,請裁示該以何者為準。但無論如何本人於申訴及異議期間該隊實不必以逾期未領者,依公告據實之主張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1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又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按同條例第35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修正部分與本案無涉,是本案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遂逕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依據即施行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先敘明。)
四、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前揭時、地因酒駕為警攔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等事實,惟仍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取締程序不合法,警員沒有開警示燈,也沒有拿指揮棒。又因酒測器有可能會故障且當時取締是不符合程序,所以拒簽酒測單云云。經查:
㈠按內政部警政署新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流程及作業
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前須先為勤務規劃,勤務可分為「計劃性勤務」及「一般性勤務」,「計劃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執行之,且其勤前準備階段有三:一係「準備」、二係「任務分配」、三係「稽查部署」,關於稽查部署之程序有二:一為稽查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用以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二為視道路條件、交通亮及車種組成等,得以「縮減車道方式」執行酒測勤務,並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車輛減速,並注意維護人車安全。在執行階段則應為三大步驟:一係「過濾、攔停車輛」、二係「觀察及研判」、三係「檢測酒精濃度」,對於有疑似酒後駕車者,於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指揮車輛快速通過,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在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其次,查獲當日之執勤員警既是於查獲地點執行酒後駕駛之勤務,其對於用路人違規之有無,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接近受處分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在停等紅燈時,並聞及受處分人身上散發酒味,於客觀上當然懷疑受處分人係為酒後騎乘機車,其前去臨檢並要求受處分人出示駕照及行車執照乃係基於合理懷疑,且受處分人酒後騎車確存有實害,故執勤員警依受處分人當時身上散發酒味之客觀合理懷疑,而對受處分人進行臨檢,並要求其配合進行酒測,乃完全合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下稱釋字)解釋之意旨,蓋依釋字第535號解釋文,警察實施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堪認本件執勤員警依照上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流程及作業規定,對於受處分人已顯露飲酒之特徵,進而要求對其施行酒測,所為亦恪守釋字第535號解釋之意旨,其臨檢當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㈡又按前揭執勤員警當時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領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M0JA0000000號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至95年9月,且該測試器於有效期間內僅使用532次,離有效使用次數1000次尚遠),此有基隆市警察局95年6月29日基警交字第0950018349號函檢送合格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執勤員警當時對受處分人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應係正常運作狀態下,既無任何故障可言,自有其可信度。㈢復按本件舉發違規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即證人劉
明宗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本案是我舉發,當天是執行酒駕勤務,總共有7個人執勤,警車停在基隆市○○路,警車上面的警示燈有開。當時異議人是從基隆市○○路往南榮路的方向前進,行○○○區○○○○○路口紅燈,異議人有停車,當時員警取締的方式是對於停車的機車騎士,員警會過去聞聞看有無有無酒味。異議人當時停車,同仁有過去異議人身邊,因為聞到酒味,所以請異議人下車,到旁邊進行酒測,異議人對酒測器吹了1次(因對酒測器吹氣要3到5秒,酒測器才會有反應),異議人測到的酒測值是0.38,超過
0.25,我就填了告發單、扣車單、酒測單,異議人拒簽。一開始執勤時,警車有開警示燈。取締時,有無警示燈,我沒有注意。但該次執行勤務的同仁有人會拿紅色的指揮棒,取締這一次,我有拿紅色指揮棒。」等語綦詳。(見原審95年7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酒精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95年6月9日基警交字第0950016051號函、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且執勤員警實施流程足認已符合上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作業規定。
㈣且以證人劉明宗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
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原審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餘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就上開證人陳證,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法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交通警察掣發舉發通知單上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由舉發員警陳證已可得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於受處分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推定其合法正確。是受處分人辯稱:取締程序不合法、警員沒有開警示燈、拿指揮棒,酒測器可能會故障云云,實為個人飾卸、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㈤次查,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交通勤務警察所移置保
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應持繳納罰鍰收據、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始得領回車輛或動力機械。但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得不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12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辦法已於95年7月5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88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附此敘明。)惟受處分人雖於異議狀中稱:蘋果日報6月10日所載,內政部警政署今年2月7日即發函,酒駕扣車者無須檢附繳納罰緩收據就可領車與基交警通知單不逕相同,請裁示該以何者為準。但無論如何本人於申訴及異議期間該隊實不必以逾期未領者,依公告據實之主張云云,實為曲解該報之文義。蓋本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施行後,縱令前揭辦法尚未同步修正公布,秉承上開意旨,應限於同時觸犯行政罰與刑事法者,始得不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車,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原審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已合理論斷之證據即證人劉明宗之證詞,再行爭執,指摘採證不當,核無理由。本件抗告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抗告意旨聲請傳喚證人 黃宗仁周正明 ,本院認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聯性,併予指明。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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