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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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債務,恐遭暴力追討債務,與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商談如何避免遭該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暴力討債,然因乙○○資力有限,遂接受該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提議,欲以偽造通用紙幣(以下簡稱偽鈔)與真鈔混雜後清償債務,其明知該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紙幣為偽鈔,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四張千元偽鈔(號碼為LM564242XQ二張,無號碼二張),乙○○並放置於其男用皮夾內隨身攜帶,欲與真鈔混雜後清償債務行使之,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臨檢查獲,扣得面額一千元之上開偽鈔四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有帶四張偽鈔被查獲是真的,但不是阿平交給我的,是我在全家超商前撿到紅包袋,紅包袋裡面拿的,拿出來的時候我知道是假鈔,打算要走的時候再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詳偵查卷第五十頁)、原審(詳原審卷第三十頁、四四至四五頁)坦承不諱,並有紙鈔四張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四頁、二七頁)。再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一千元之偽鈔四張,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號碼LM564242XQ其中一張安全線以抽離自真鈔一百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將其切割後再黏貼於偽鈔正面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其餘三張偽鈔安全線均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均屬偽造,此有中央印製廠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印發字第○九四○○○五一一四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又該四張面額一千元之偽鈔,紙質甚為粗糙,其中二張號碼相同,其餘二張無號碼,且四張顏色均有不同,與真鈔出入甚大,被告於收受之際顯然知悉為偽鈔無訛,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原審適用上揭規定,並說明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係指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雖稱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對社會危害尚非嚴重,請求酌減其刑;然有鑑於現今流通偽鈔甚多,一般民眾於收受通用紙幣時,莫不謹慎小心,再三檢查,深怕收受偽鈔遭受損失,一般店家甚至購買驗鈔機、驗鈔筆等工具因應,已影響民眾之日常生活,偽鈔之流通對於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淺,審視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認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且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持有時間甚短、偽鈔數量僅有四張,影響金融秩序情狀尚非嚴重,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反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諭知扣案之偽鈔四張(號碼LM564242XQ二張、無號碼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稱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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