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5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如附件)理由欄一、二所記載之證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於竊盜之時,共犯 陳淑娟 持有之扣案老虎鉗1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於原審雖辯稱陳淑娟持用該把扣案老虎鉗並無行兇之意圖,惟共犯陳淑娟確實於被告行竊時手持該把扣案老虎鉗在外接應,揆之前引判例意旨,被告即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甲○○與共犯陳淑娟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其中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為文字修正,不生法律效果之變更,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公訴人固以被告除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外,另又該當同條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要件。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無論其所列舉之「門扇」、「牆垣」或泛稱之「安全設備」,均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門扇、牆垣或是其他安全設備,其客觀上均須具有防盜功能,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雖有踰越日新國小「圍牆」入內竊取花盆鐵架之犯行,惟其所逾越之「圍牆」當時正在整修,且並未附加板模,其高度僅約50公分,無庸攀爬,僅須跨越即可入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且又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許嘉尚 於原審審理結證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94頁),復有現場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28頁),是被告所辯其踰越之「圍牆」,實無何防盜之作用等語,堪信屬實,則被告所踰越之「圍牆」既無防盜作用,顯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牆垣」有間,是公訴人以被告除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外,另該當同條項第2款之要件,即有誤會,應予指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69年、78年、84年間分別因搶奪、竊盜與恐嚇取財等案件,依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最近一次於88年3月30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並依累犯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89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89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素行不佳,而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甫滿五年即再犯本案,足徵被告並無警惕之心,難認「無再犯之虞」,是原審併就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失考量,難謂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未能收懲儆之效,其量刑未合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僅花盆鐵架9個,其價值約新台幣100元,此據證人乙○○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偵查卷第16頁),顯見被告所得利益菲薄,被害人之損害亦屬輕微,原審依此酌處有期徒刑六月,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過輕之處,則檢察官就此部分指摘固無理由,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不當,則非無據,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本案所竊得之花盆鐵架價值並非至鉅,且其於犯後業已坦承普通竊盜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老虎鉗1把,係被告所有供與共犯陳淑娟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本院指定95年9月6日下午3時15分行審判程序之傳票,業於95年8月15日經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地,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
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刑法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