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禁治產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主任高法鵬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全身癱瘓無法言語,無法理解他人之問話,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業據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
8月8日以95年度禁字第191號號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又因禁治產人甲○○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監護人可行使監護職務,且禁治產人甲○○平日即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負責照顧,茲為該禁治產人利益,依法聲請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主任高法鵬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依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等順序定之,不能依上列順序定監護人時,則應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分別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所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禁字第19
1號卷宣告甲○○為禁治產人事件卷宗資料可稽,堪認為真實無訛。據此,審酌禁治產人甲○○無配偶,並無其他親屬在台,亦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列之法定監護人,無從召開親屬會議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禁治產人目前均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負責照顧生活及就醫,且上開中心主任高法鵬願意照顧等情,足資認定該中心主任高法鵬適任禁治產人甲○○監護人選。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主任高法鵬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甲○○之身體及生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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