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銘
張耀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錦銘於民國101年8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張政凱 ,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與中正北路口,欲右轉駛進該路口旁之國園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而與同路段方向行駛在其右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由被告張耀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告黃錦銘、告訴人張政凱及被告張耀文均人車倒地,被告張耀文因而受有右肘、右前臂、左手腕、左前臂、左肘挫傷、擦破傷多處之傷害;被告黃錦銘則受有右肩挫傷、雙肘挫傷、雙膝挫傷、臉部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張政凱受有胸椎第11節爆裂性脊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錦銘、張耀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錦銘、張耀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錦銘、張耀文與告訴人張耀文、黃錦銘、張政凱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張耀文、黃錦銘、張政凱撤回告訴在案,有102年10月7日調解筆錄、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