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還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3號原告 楊國 興
楊國強 楊國和上列原告等與被告 吳素緣 、 陳有 在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定著物拆除後交付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含原告 楊國興 、楊國強及訴外人 楊國華 ),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以為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萬元(計算式:地上物占用面積1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100元=71萬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賠償因延宕交付系爭土地而生之將來損害166萬3750元,暨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地上物占用期間之租金損害17萬7500元,核係獨立之數訴,其裁判費須各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55萬1250元(計算式:71萬元+166萬3750元+17萬7500元=255萬1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