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四號聲請人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法定代理人 李海鵬 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 彭耀華 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肆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業獲勝訴裁判確定,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即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事件之律師酬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次查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假扣押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八號裁定核定,聲請人復聲請核定此部分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