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聲請人 謝諒獲 (即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佐佐木隆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本件聲請人書狀記載以台北郵政一一七之三一○號信箱為其應受送達地址,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於該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自斯時已生送達之效力,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送達地址係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鄭傑夫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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