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二號抗告人 林清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係於同年七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同年月十九日即告屆滿(期間之末日為颱風放假日,以其次日代之),乃抗告人遲至一○二年八月十二日始提出再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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