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依職權核定律師酬金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七號聲請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金燕 間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核定律師酬金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三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一○二年九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堪認聲請人已明知其再審聲請之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本院自不必再命其補正,逕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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