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弘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欽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陳弘欽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欽於民國114年1月25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加水半碗後,於同年月26日5時許前,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5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與忠孝路口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年月26日5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欽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碼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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