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宗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旺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與告訴人 林秋萍 前有金錢糾紛,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機車之權利,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觀念;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87號
被 告 吳宗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旺與林秋萍有金錢糾葛,於民國113年9月3日22時37分許(監視影像時間慢28分),吳宗旺與友人 司宏恩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某宮廟,找林秋萍商談債務糾葛之事,詎吳宗旺基於妨害林秋萍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向林秋萍稱:不還錢就將你機車鑰匙拔走或扣機車等語,旋即趁隙擅自將林秋萍停放在宮廟金爐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鎖頭上之鑰匙拔下,再將車鑰匙丟入垃圾桶,以此方式妨害林秋萍用益上開機車之權利。
二、案經林秋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司宏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