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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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鄒翔宇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0日具狀陳稱:其目前於臺北看守所寄押中,只攜3,000元之保管金,因臺南監獄保管股尚未將剩餘保管金匯入臺北看守所,請求逕自臺南監獄之保管金扣除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惟本院前向臺南監獄保管股查詢上訴人於該監之保管金數額,經該監回復為1,560元,有114年2月26日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59頁),則上訴人於臺北看守所及臺南監獄之保管金合計僅4,560元,尚不足以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迄今亦未自行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3頁),乃未自行補正。又上訴人另聲請暫緩繳納裁判費,於法無據,且暫緩繳納裁判費無異使上訴效力未定,並變相延長其上訴期間,無從准許。從而,上訴人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