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震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震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帳戶資訊」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8至9行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日起」、附件附表編號5、6「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更正為「12:194萬9,98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盧震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第16條第2項並變更條號項次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第14條並變更條號為第19條;下稱「第二次修正」),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dasGesetz,dasbeiBeendigungderTatgilt,vorderEntscheidunggeändert,soistdasmildesteGesetz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較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按: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因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與第一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同),因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又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張凱緁 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62頁,按:檢察事務官於該次詢問中,固未提及被告另涉犯幫助洗錢罪,然觀之被告於該次坦認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核其語意應是指承認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客觀舉措所涉犯之犯罪之意,斷不得因檢察事務官漏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洗錢罪之罪名,形同未賦予被告坦承幫助洗錢之機會,即認被告並無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之意,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本院認被告亦坦認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加以,被告有上開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予以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盧震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盧震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名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隨機發送假貸款訊息,吸引張凱緁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幫忙申請貸款,應依指示先匯款貸款額度10%予指定帳戶,又稱系統異常必須匯款云云。致張凱緁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再經層層轉匯,款項最終流入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現金得手。嗣張凱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震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交付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陽 」之人之事實。

2.證明其知悉「阿陽」持被告名下之存摺、提款卡使用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凱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匯出被害款項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被害款項經附表所示之路徑層層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三層)

1

張凱緁

111/04/0515:36

1萬元

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

戶名: 林資凱

111/04/0515:37

9,990元

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

戶名: 王昀蓁

111/04/0515:37

9,000元

本案帳戶

2

111/04/0518:26

5萬元

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

戶名: 張育彰

111/04/0518:27

2萬1,000元

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

戶名: 劉晏汝

111/04/0518:30

7,800元

本案帳戶

111/04/0518:27

2萬8,950元

111/04/0518:31

5,000元

111/04/0518:33

7,000元

3

111/04/1020:36

1萬3,000元

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

戶名: 楊智仰

111/04/1020:36

1萬3,000元

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

戶名: 詹淑雯

111/04/1020:37

1萬3,500元

本案帳戶

4

111/04/1020:40

5,000元

111/04/1020:41

5,000元

111/04/1020:41

5,000元

5

111/04/1212:12

3萬元

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

戶名: 潘信勇

111/04/1212:20

4萬9,000元

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

戶名: 陳俊光

111/04/1212:20

4萬9,000元

本案帳戶

6

111/04/1212:15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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