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請人 陳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邱呈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邱呈(年籍資料不詳,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州北門郡七股庄篤加151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 邱呈間 共有坐落於臺南市七股區新篤加段267、401、411、413、417、420、424、432、440、444、504、517、519、52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業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目前繫屬於鈞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審理中。鈞院審理過程中,曾函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人工登記簿謄本、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總登記資料等,並依上開資料發函命聲請人申領失蹤人邱呈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然經戶政機關告知查無邱呈設籍資料。復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回函内容所示,地政機關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發給邱呈,足徵確有邱呈此人。又因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無邱呈關於身分證字號之記載,而身分證字號係55年開始成立,失蹤人邱呈至遲於55年即已失蹤,生死不明,至今音訊全無,已逾58年。聲請人遂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准予對失蹤人邱呈為公示催告,以便宣告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節錄)、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人工登記簿謄本、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總登記資料、鈞院111年12月11日南院 武民海 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函文、鈞院114年1月7日南院揚民海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函文、臺南○○○○○○○○函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文為證,復堪予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邱呈之戶籍資料、刑事前案資料、入出境紀錄等資料結果,查知失蹤人邱呈未曾有任何戶籍資料及前案資料,亦無任何入出境之記錄等情,有法務部前案紀錄表、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準此,爰依職權逕行宣告失蹤人邱呈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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