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翁維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維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維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9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罰金刑部分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其罰金刑之外部限制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曾經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7萬元,並考量附表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犯罪手法、犯罪時間,暨受刑人就本件應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
113年3月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
113年4月16日
2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9日、19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99號
113年11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99號
113年12月13日
3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0日
4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0日
備註:
1.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2.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均非本件聲請範圍